法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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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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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1 02:41
法的阶级性实际上讲的是法的阶级本质,法的社会性实际上讲的是法的社会本质。所以,我们认为法的阶级性的社会性是统一的,统一于法本质,即二者均是从不同侧重面来阐释和说明法本质。那么这样是否就是说法有两个本质呢?答案是否定的。任何事物的本质都是统一的,不过人们观察这一事物的角度不同,所以同一事物就有了不同本质的说法。从不同的层面描述着人们对法的认识,它们只能是互相补充的,而不是截然对立的。法的阶级本质着重从法与阶级、阶级斗争的联系方面来看法本质问题。从这方面看任何法就其本质来看,从总体上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该阶级实际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所以任何法都是有阶级性的,都不是超阶级的,这就是法的阶级性问题。法的社会本质是从法与一般社会生活的联系来观察和描述的。它说的是:一定的法是怎样的一种社会制度的子系统?是什么样的社会形态的法?着重从法与一定社会生活、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联系来看法的本质。从这一方在看任何法都是有阶级的社会的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都积极服务于自己的经济基础,即该社会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因此法都是社会性的,但这个“社会”一定是有阶级性的,从而也存在国家权力的社会。法的社会性并不排斥法的阶级性,而是带有鲜明阶级倾向性的社会性,是始终为其基础积极服务的社会性,而不是中立的,对其基础漠不关心的社会性。法作为上层建筑一旦对其基础采取中立的漠不关心的态度,便丧失了上层建筑的属性。但这都是从总体上从本质上讲的,并不排斥法的局部、部分因素有不带阶级性或社会性的成分。所以就总体来看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共同说明法的同一本质。法的阶级性是法的社会性的表现,法的社会性是法的阶级性的基础,是带有阶级性的社会性,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于谈到法的局部、部分或因素的阶级性,那这个“阶级性”、“社会性”也必然是从总体的联系上、从本质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时才使用的概念。孤立的不与社会联系的看待法的组成部分或因素,根本谈不上什么“阶级性”,甚至也谈不上什么“社会性”,而纯粹是一种行为模式、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手段,是可以为任何阶级和社会服务的文化财富。但即使这样人们也不得不承认法这种社会规范如同任何社会规范一样,至少都是从社会生活中产生的。②
由上可知,在阶级社会里,法执行着两种职能,即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公共职能。而这是法的同一本质的两个方面的表现。首先法的这两种职能是内在统一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既执行阶级统治职能,又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只是有所侧重。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如交通管理、食品卫生法规等;有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维护统治阶级,如刑法等法律规范。因为在存在国家与法的历史条件下,执行社会公共职能恰恰是维护一定阶级统治所需要的;而没有一定的*统治,也谈不上执行社会公共职能。其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全部法律规范也是内在统一的。从全部法律规范的整体看,法律规范既有阶级性,又有社会性,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不应该把作为整体的一国或一个地区的法律规范截然分成为一部分只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和一部分只有社会性的法律规范。最后法的阶级性和法的社会性并不是互不相容的。法来自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服务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法的社会性反映了一定的阶级性,他所服务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总是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我们决不能把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截然对立起来,即二者是对立的统一体,他们相互补充,共同说明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因此,法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辨证统一体。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由于立法者的成份和立法者的考虑以及社会各种势力对立法的影响作用,法是社会普遍性与社会各种力量综合协调的体现。法既是阶级矛盾不可自然调和的产物,又是阶级、阶层、集团等*力量之间的矛盾斗争达成平衡、以国家力量进行强制性社会协调的表现。因此法律可以说是“集团”矛盾因不可能调和而产生的意味着矛盾斗争趋于协调与平衡的社会强制性规范制度,它是凌驾于社会之上并代表全社会的国家政权来行使这一社会职能的。可以看出,法律本身是一种矛盾斗争与平衡妥协的体现,但未必是(常常不是)对等的妥协。它是各种性质的“集团”斗争达到平衡点的产物。所以,法律是阶级性和社会性的辨证统一的综合体,这就是法的本质。它反映着社会各方面经济权益与*要求以及起码的社会性。
所以说是统一的
参考资料: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qnxs/..%5Cshtml%5C20050611-10154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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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1 02:42
法与阶级和国家有着必然的联系;法的国家性、阶级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等的本质属性是内在统一、不可支解的;法的基本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体现、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回力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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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1 02:42
你好:
答案为C
生产力决定着经济基础,法既然由生活物质条件决定,那么生产方式这个答案是正确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1 02:43
我认为是正确的.
法是社会道德行为规范的文书.
道德和阶级有一定联系.
不过我觉得肯定有原文.课本上的字一个都不能错.
找课本原文最靠得住.
以下是搜索到的部分.既然是有这个,那么命题正确.
2、阶级性。从二级本质上看,法律有阶级性,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物质制约性。从终极本质上... 1、 法律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2、法律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 3、法律价值是相对性和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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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1 02:43
法与阶级和国家有着必然的联系;法的国家性、阶级性、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等的本质属性是内在统一、不可支解的;法的基本特征是法的本质的外化;法的作用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影响社会生活的体现、是国家权力运行的体现、是社会生产方式自身回力的体现。
剥削阶级的法律观往往混淆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前几年有些受到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影响的人也把法的某些现象(如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性、权威性等)冒充为法的本质,抹煞了法的本质,制造了种种混乱。“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表现两个方面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不同于通常所说的“法律现象”。法律现象是法的本质和现象、静态结构和动态结构的统一体,法的现象则仅指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的,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就*法;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者从抽象的人性中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关于法的本质的原理有三个连贯统一、不可支解的基本思想。第一,法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在阶级社会,“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⑶“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⑷任何一种意志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才能成为法。第二,国家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从而也在*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所以,国家意志不过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⑸法不过是“由社会上一部分人积极地按照自己的意志规定下来并由另一部分人消极地接受下来的秩序。”⑹这就是说,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世界上不存在超阶级的国家、平等体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意志的法。第三,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把法的本质首先归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留于此,还不是彻底的马克思主义,要真正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马克思深刻的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条件。”⑺物质生活条件指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一个伟大功绩,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是因为一方面正是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成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理环境和人口因素也唯有通过生产方式才能作用于法。当然,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这是从最终意义上说的,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如果不考虑这些因素,也就不能解释为什么受同样的或相似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制度之间会有很多差别,也就不能完全解释为什么我国社会主义法会具有中国特色。
以上说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都属于法的本质范畴,而且是内在地、有机地联系着的。在关于法的本质的讨论中,有的人有意无意地否认或歪曲法的阶级性,在理论上引起了种种混乱。其主要作法是:(一)把法的阶级性理论说成后人对马克思主义的附加,好象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并不主张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上面引述的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一系列论述已足以证明这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二)把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与法的阶级性对立起来,用前者排斥后者。其实,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因为第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都是由一定的阶级即统治阶级来代表的。第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只有通过统治阶级及其国家的意识和意志这个必不可少的中介才能体现在法律中。第三,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正是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分析中得出的。(三)把法的社会性与阶级对立起来,使它们成为水火不相容的两极。其实,阶级性与社会性也是统一的。在法律领域,根本不存在无社会性的阶级性,也不存在无阶级性的社会性。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而国家政权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⑻其次,“*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⑼再次,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丰富的,而不能简单地把统治阶级意志归结于阶级斗争意志,更不能把阶级斗争等同于*(杀、关、管)。只有那些把法的阶级性歪曲为*性的人,才会认为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不相容的。(四)宣扬一部分法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另一部分法反映全社会即各个阶级的意志;或者一部分法有阶级性,另一部分法无阶级性。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马克思主义认为,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的,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正如马克思在论及英国工厂法时所指出的:“它们的制定、被正式承认以及由国家予以公布,是长期阶级斗争的结果。”⑽统治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这种阻力会作为一种反馈信息,促使统治阶级调节其立法*和法律。过去受“左”的思想的影响,人们对此视而不见或讳莫如深,是不正确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而走到另一个极端。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被统治阶级的要求只有在不会从根本上损害统治阶级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被吸收到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之中,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法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基本的作用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1949年2月《**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任何反动法律——*的六法全书也是一样——不能不多少包括某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这正和国家本身一样,恰是阶级斗争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即反动统治阶级为保障其基本的阶级利益(财产与政权)的安全起见,不能不在其法律的某些条文中,一方面,照顾一下它的同盟者的或它试图争取的同盟者的某些利益,企图以此来巩固其阶级统治;另一方面,不能不敷衍一下它的根本敌人——劳动人民,企图以此来缓和反对它的阶级斗争。因此,不能因*六法全书有某些似是而非的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便把它看作只是一部分而不是在基本上不符合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而应把它看作是基本上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法律。”这段深刻的论述至今仍然闪耀着真理的战斗光辉,仍然是我们识别法的阶级性,批判和抵制资产阶级法律观的锐利武器。
参考资料:http://www.legaltheory.com.cn/info.asp?id=7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