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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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8 17:00
我国历史上就有关于陪审制度起源的规定,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拟,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性文件《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即“人民*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某种意义上“借鉴”了一种外来文化中所体现出来的人类共同的理念,但是这种理念的承载方式到底能不能被我们所接受?事实上,从这个制度的一开始,作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的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就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上。而我们的国家似乎也意识到引用这个制度的在当时看来的确是有些仓促,于是把这个制度暂时定位了试行,1951年《最高人民*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中是这样规定的:“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所以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职权和责任;现在我们试行的陪审制,正如来件所说,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各地区在一定的案件上,虽已酌予采用,但陪审员的人选和名额及其职责各地多不一致,陪审经验尚待继续摸索、创造……。”
所谓试行,其本来含义就是为了用实践检验某种制度,看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所发挥出来的功用,而我们的党和国家却把这种从原苏联引进来的制度绝对化了,似乎要“铁了心”的把它继续“摸索,创造下去”。而且的确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的摸索,1957年《最高人民*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1964《最高人民*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但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得贯彻实施。我们得最高*也发现了这个问题,1961年《关于认真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批复》,就是说不管你们愿不愿意,明不明白,先贯彻之,有点像我们经常说的在学中干,在干中学。我们并不是说不能借鉴别人的制度,老祖先们就教导我们要“从善如流”,但是学的像不像和学得像个样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