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包括网络签约主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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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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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14:48
(一)有关劳动合同成立的认定。若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协议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不管名称如何取定,则应视为劳动合同。在徐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一份。对此,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认为,该《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中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同样,在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庞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播签约协议》内容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应视为劳动合同。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的关于主播擅自“跳槽”引发的争议,若合同中有关于该情况的规定,如“在签约期内,未经本直播平台允许,主播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平台以外的其他类似的平台、网站进行开播;如上述问题出现,本直播平台有权要求该网络主播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约定,是劳动合同履行的一种延续,即该类纠纷仍属劳动争议。
(二)应适用《合同法》调整的情形认定。一旦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合同中有“双方是合作关系”等类似表述,那么*很可能会据此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以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为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播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即成立平等的合作关系”,*最终按合同关系认定,未肯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在贺某诉上海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同意与被告直播平台合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据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有网络服务、演艺经纪、演出等多重内容,兼具经纪、演出、合作等多重法律关系,*则会倾向于认定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合同进行处理。如在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湖南*沙市开福区人民*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播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三)*对于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认定。*在认定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关键看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明显的劳动关系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在于某某诉天津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即使双方签订了艺人签约合同书,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仍以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为核心判断因素,认定该合同的所约定的条款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条款并不相符。其中,*认为否认人格从属性最重要的一点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该直播平台公司依该合同约定可以在不经主播同意的情况下将主播转让给其他娱乐公司。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存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能随意转让劳动者的。另外,在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特征上,*偏向于作出有利于直播平台方主张的认定。在贺某诉上海某文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就认为网络游戏主播行业具有竞争上的特殊性,即使网络平台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性规定,如规定了最低直播时长,也是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即该*认为直播平台并未实际控制主播的劳动力,所以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总的来说,在人格从属性角度,一般从网络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演出时间、演出场所,来论证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无劳动关系;在经济从属性角度,一般从直播平台公司未与网络主播约定工资底薪,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全部取决于粉丝的“打赏”,而与直播平台没有直接的关系来论证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诉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就是基于此,认定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就网络主播部分的关系是一种以网络传播平台为媒介进行演播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