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9-18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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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1 17:01
一、《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漆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的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果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照协议所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也就是说调解期间及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期间,时效是停止计算的,这样规定比较合理,但其只针对民间调解,效力有限。对执行程序来说,一旦正式启动,申请执行时效的任务已经完成,申请执行期间就变成了*内部办理案件的审限(执行期限一般为六个月)问题。即使*在执行过程中超审限或中止案件执行,那也是*内部期限管理问题,不会影响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因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时效已没有适用价值,时效中断无任何意义 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吧条明确规定了*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不符合该条六个条件之一的,*应不予受理。如果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般则应裁定驳回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一般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影响,故不应产生时效中断效力。但是,*执行中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若因此导致诉讼时效届满进而使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应将该情形可以作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