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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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1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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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9 12:4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线路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起始站载客,按核定线路运行,进入核定的途经站点上、下乘客。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客运站外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强迫乘客换乘车辆,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行。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线路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线路牌和客票收据,并按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第二节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贯彻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安全便民和适度竞争的原则。特许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制定。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车辆;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防止无序竞争。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新增城市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但不具备法定招标、拍卖条件的,县级以上*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