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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行业提取坏账准备比例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2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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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22:51

  1、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坏帐损失应按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取。各行业企业提取坏帐准备的比例分别为: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农业企业为1%;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为2%;外商投资企业为不超过3%;其他各行企业为3‰~5‰。

  不同行业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是财政部根据各行业应收账款产生的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制定的。

  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与会计制度规定不一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纳税人的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2008年新实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依照法律、行*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新税法只允许计提上述准备金,其他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金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现在会计上一般是企业自己定的,会计准则无特殊规定,属于企业的会计*,可以自行确定。可以采用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个别认定法等计提坏账准备,只要对提取部分调增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即可, 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2、同一企业在不同年份坏账准备比例不同是正常的。
  这属于比较常见的会计*变更。会计*变更,是指企业对相同的交易或事项由原来采用的会计*改用另一会计*的行为。

  会计*变更
  企业选用的会计*不得随意变更,但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企业可以变更会计*:
  (1)法律、行*规或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这种情况是指,按照法律、行*规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要求企业采用新的会计*。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按规定改变原会计*,采用新的会计*。
  (2)会计*的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这一情况是指,由于经济环境、客观情况的改变,使企业原来采用的会计*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已不能恰当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改变原有会计*,按新的会计*进行核算,以对外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企业因满足上述第(2)条的条件变更会计*时,必须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其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后,能够提供关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会计信息的理由。
  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股东大会等类似机构批准擅自变更会计*的,或者连续、反复地自行变更会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按照前期差错更正的方法进行处理。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22:52

一、会计与税收制度关于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的规定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检查,预计各项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坏账,对于没有把握能够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纳税人的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称《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允许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是税法给予的特殊优惠,这一点与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是有区别的。税法所说的准备金是为了以后期间可能发生的费用而根据谨慎性原则预作准备,与根据权责发生制的规定已实际发生在成本费用中但尚未支付的费用不同。如属于某一纳税年度负担的租金、利息、保险费支出等,即使当年并未支付,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也可以按发生数扣除;而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应由以后纳税期间承担的待摊费用,即使已经支付,也不得在本期扣除。

二、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大致相同,但存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具体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本身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当应收票据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后计提坏账准备。一般情况下,预付账款不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预付账款已经不符合预付账款的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并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损失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具体包括以下各项:

1.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是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代垫款项)。当企业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时,无论款项是否收回,均应当确认为收入的实现,未收回的款项确认为应收账款,在设置的“应收账款”科目核算,待收回款项后,冲减已记录的应收账款。当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偿付债务的可能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企业(债权人)应当计提该项应收账款的坏账准备。

2.应收票据。应收票据是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而收到的、由购货单位开出并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票据也是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当符合收入确认条件并收到经承兑的商业汇票时记录的应收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当企业收到的承兑商业汇票到期仍未收回款项的,应当转入应收账款核算,并继续催收,如果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按照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的原则处理。因此,企业收到并已入账的承兑的商业汇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计提坏账准备。但是,如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所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例如,在票据未到期前,债务单位宣告破产,无力偿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在这种情况下,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注意:应收票据本身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当应收票据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转入应收账款后计提坏账准备。

3.其他应收款。其他应收款是企业除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不设置“备用金”科目的企业拨出的备用金,应收的各种赔款、罚款,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应收出租包装物租金、存出保证金等。企业拨出用于投资、购买物资的各种款项,不属于其他应收款的核算范围。从其他应收款的性质看,主要是与企业的经营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当其他应收款的可收回性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应当计提坏账准备。

4.预付账款。预付账款是企业按照购货合同规定预付给供应单位的款项,即企业因购货而按照合同规定预先支付一笔贷款给供货单位,待取得所购货物后再与供货单位结算的一种采购方式。企业预先支付的账款是为获得所购货物而作的承诺,虽然预付账款构成一种债权,但这种债权是以收回所购货物而了结的,与应收款项不同,应收款项一般应当以收回货币资金而了结。因此,一般情况下,预付账款不应当计提坏账准备。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预付账款已经不符合预付账款的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计提坏账准备。

根据《通知》规定“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可见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基本相同,但有例外: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

三、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坏账损失的核算采用备抵法,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可以按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赊销金额百分比法等方法计提坏账准备,也可以按客户分别计算确定应计提的坏账准备。而《通知》和《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坏账损失,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除按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坏账准备金超过国家税收规定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计提坏账准备的数额、比例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年度终了,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合理地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即:企业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应收款项进行全面检查,预计各项应收款项可能发生的坏账,对于没有把握能够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预计坏账的金额与其向客户所提供的信用条件、债务单位的信用情况、企业提供给债务单位的信用期限等有关,因此,不同的企业,应收款项发生坏账的可能性是不同的,相应采用的坏账准备核算方法、计提比例等也不尽相同。坏账准备的计提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估计。在会计核算中经常存在各种估计,根据债务单位的实际情况预计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是会计估计的一种。企业的各项应收款项能否收回,取决于各种因素,如债务单位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资信情况等。在估计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时,往往要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函证;2.历史上应收款项回收的情况,回收的时间和周期(应收账款周转情况);3.债务单位的信用状况,债务单位历史上是否存在无法支付债务的情况;4.某一债务单位近期内是否有不良记录;5.目前某一债务单位发生的财务困难与过去已发生坏账的债务单位财务状况是否存在类似的情形;6.债务单位财务状况好转的可能性(包括债务单位销售状况、回款情况、资产质量、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等);7.债务单位所处的经济、*和法律环境;8.债务单位的内部控制、内部管理情况,以及其他用以判断的情形。

《企业会计制度》在坏账准备计提比例方面给予企业较大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一是比例不限,二是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的应收账款全额计提。同时对滥用会计*作出规定:企业在运用谨慎性原则时,不能滥用,不能以谨慎性原则为由计提秘密准备(是指超过资产实际损失金额而计提的准备)。而《办法》规定: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五、坏账损失的确认不同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坏账损失核算只能实行备抵法。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照企业的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厂长)会议或类似机构批准作为坏账损失,冲销提取的坏账准备。对于已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并不意味着企业放弃了追索权,企业还应当及时催收,收回已确认为坏账的应收款项应当及时入账。如果债务单位的财务状况好转等原因,表明应收款项的可收回金额已经回转或部分回转,通常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冲减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并在变更当期进行处理,不追溯调整至前期。但是,如果属于滥用会计估计,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税收法规规定:不建立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规定: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但是,关联企业间的应收账款,经*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审核后将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办法》规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应纳税所得。这实际上与按照会计制度采取坏账备抵法时核算的结果是一样的,即实际发生坏账超过已提坏账准备的,企业的坏账准备年终成为借方余额,在年终结账时,按应收账款的法定比例保持坏账准备必要的水平,增加当期的管理费用;如果发生已核销坏账又收回的情况,会计上是增加坏账准备的贷方金额,年终可少提坏账准备金,实际上相当于增加了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办法》界定了确认坏账的六个条件: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其中逾期3年未收回即确认坏账的规定,是沿用以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虽然硬性规定时间判断坏账有过于武断的一面,然而为促使企业加速还款,暂时保留这一规定还是可取的,也具有可操作性。这六个条件是可以判断为坏账的必要条件,但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企业在确认坏账时仍必须按现行管理规定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六、会计制度与税收制度差异的原因分析

通过发上差异分析,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间存在差异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为什么会存在这些差异?笔者认为,会计制度与税法的目的不同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会计制度的目的,是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投资人、债权人、企业管理者、*部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的使用者)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而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利用税收杠杆进行宏观*。由于两者的目的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较大的差异。原则的差异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有关业务的处理方法不同。会计的谨慎性原则要求企业在面临不确定因素下做出职业判断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充分估计到各种风险和损失。既不高估资产或收益,也不低估负债或费用。主要表现在对各项不实资产计提减值准备。企业按照会计制度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金,无一例外地减少了企业的利润,会计根据谨慎性原则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税法原则上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这是因为税法对所得税前扣除费用的基本原则是“据实扣除”,即:任何费用(或损失)除非确属真实发生,否则申报扣除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行为。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是根据会计人员凭借职业判断做出的估计,其损失并不是“真实地发生”,会计估计的这种风险,税法之所以不允许扣除,是因国家税收不承担纳税人的经营风险。税法强调的是在有关资产真正发生永久或实质性的损害时能得到即时处理。这样规定既方便了税务管理,同时也防止了硬性规定减值准备比例的不可控性。

提取坏账准备金---内外资企业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在期末分析各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并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对预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企业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应当制定计提坏账准备的*,明确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提取方法、账龄的划分和提取比例,按照法律、行*规的规定报有关各方备案,并备置于企业所在地。坏账准备计提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在确定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时,企业应当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除有确凿证据表明该项应收款项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外(如债务单位已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导致停产而在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债务等,以及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下列各种情况下不能全额提取坏账准备:
(1)当年发生的应收款项;
(2)计划对应收款项进行重组;
(3)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
(4)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付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持有的未到期的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关于坏账准备的税前扣除问题,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执行不同标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46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计提的依据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一致,即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规定,除从事信贷、租赁业务外的其他企业,如确有需要,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账款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应收账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3号)规定,对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外资金融机构贷款不得计提坏账准备金。会计处理时计提的坏账准备与税法规定计提的标准不同,在申报所得税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内资企业:本期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期末应收账款余额+期末其他应收款余额)×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期初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其他应收款)×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本期实际发生的坏账+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

外资企业:本期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期末应收账款余额+期末应收票据余额)×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期初应收账款余额+期初应收票据)×税法规定的坏账准备提取比例-本期实际发生的坏账+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

上式中,内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是指按照《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13号令)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的坏账损失,未得到税务机关批准,则按零计算。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是指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坏账损失的条件,并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坏账损失。

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是指以前年度已获得扣除,并在本年度收回的坏账。

本年度会计核算实际提取的坏账准备=∑(期末应收账款余额×企业实际坏账提取比例)-〔期初坏账准备账户余额(保留数)-本期实际发生的坏账+本期收回已核销的坏账〕(注:此金额在会计处理中,应是年末最后一笔会计分录的发生额)。

企业在年终申报所得税时,应将按税法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与年末实际计提坏账准备之间的差额作纳税调整。

例:某外商投资企业2005年1月1日,应收账款余额3000万元,应收票据200万元,年末应收账款4000万元,应收票据300万元。企业按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年初坏账准备余额30万元,本期发生坏账损失16万元(符合坏账损失的条件,允许在税前扣除),本期收回前期已经扣除的坏账5万元,年末计提坏账准备20万元,坏账准备余额39万元(30-16+5+20)。该企业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同意按年末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余额的4‰提取坏账准备。

本年度按税法规定允许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年末应收账款+年末应收票据)×4‰-〔(年初应收账款+年初应收票据)×4‰-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扣除的坏账+本期收回前期已冲销的坏账〕=(4000+300)×4‰-〔(3000+200)×4‰-16+5〕=17.2-1.8=15.4(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15.4=4.6(万元)。

希望以上资料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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