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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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8 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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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07:02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本办法所称的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广州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代码应用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统一划分全市组织机构的代码区段并赋予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三)核发辖区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
(四)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各级*管辖权限范围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
(六)实施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及其他载体的应用、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市技术监督部门所授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对各单位的应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协助维护本行政区域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管理系统。第七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经贸、*、海关、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
市、县级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级市代码应用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实施对组织机构数据库的动态维护:
(一)核查代码证书的有效性及合法性。
(二)组织机构所提交的代码证书与核查要求不符的,应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接受代码证书审核修正后,方可办理相关业务。
组织机构的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主管部门,应在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注销或撤消后,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技术监督部门。第九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到市、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手续。第十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及代码证书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示相应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效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规定设立的文件或批准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二)填写《广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在10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颁发并应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包括法人代码证书和非法人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应颁发法人代码证书,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颁发非法人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组织机构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颁发代码证书若干副本。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书。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下列事项:
(一)社团年检、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三)商标登记、广告审查、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刻制公章、申领车辆牌照、车辆年检。
(六)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七)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八)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九)办理收费许可、审批收费标准。
(十)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一)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二)办理保险。
(十三)其它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其它事项的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技术监督部门与应用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