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 的一个案例分析 希望高手详细的写出答案 要是好的话 再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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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9 10:51
案例为
李某于2008年8月6日,被公司聘用,签订了2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3个月试用合格,转为正式工。
2009年4月,李某结婚。同年5月,李某怀孕,10月10日,公司以孕妇不能正常从事工作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答案:公司在妇女员工孕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即2009年10月10日起,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计算起始日。
11月1日,李某向人民*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答案:李某直接向*起诉,*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程序(《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要求的。
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首先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不予受理。
李某生完孩子后,于2011年4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要求确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答案:2011年4月8日,李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申请,劳动仲裁委的裁定是符合《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要求的;即:自2009年10月10日劳动争议发生时,至2011年4月8日申请仲裁时的时间已经过了 1 年多,因此,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委按法律程序要求,对申请人的的申请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9 10:52
此案例介绍不清楚,第一,李某在公司从事何种职位?第二,李某是以什么诉讼理由起诉公司的?第三,*是以何种条款驳回诉讼的?
劳动法对孕妇是有保护条款的,你可以具体查查内容。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9 10:52
11月1日,李某向人民*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没有进行劳动仲裁,*驳回合理!
2011年4月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次要求确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合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9 10:53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争议调解仲裁法》两个法律一属实体法,一属程序法,所以本案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实体权利方面:
本案为典型的“三期女职工”被违法解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解除的各种情形,只有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法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2、程序权利方面:
11月1日*不予以受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011年4月8日申请仲裁,被驳回,应当属于超过劳动争议处理的一年时效了。
具体法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