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认识错误/工具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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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4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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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 13:02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者事实情况发生的认识错误。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分为两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刑法上的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相对,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在有关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的评价上的不正确认识,又称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也谓法律错误。此种错误一般不会对行为人是否为罪产生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1]
1、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也称“假想非罪”。一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但认为未达到犯罪程度,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破坏军婚罪,其行为人可能只认识到与军人配偶同居不道德,但不至于犯罪。二是行为人更本就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事实上确实犯罪行为。如“大义灭亲”、“同态复仇”等行为。
2、将无罪行为认为是有罪行为,也称“假想有罪”、“幻觉犯”。 行为人的该种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而行为人误以为是犯罪。典型如正当防卫、盗取财物尚不足犯罪数额要求的。
3、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及刑罚轻重的认识错误。一是对自己行为应成立罪名的误解,这种错误认识在法条产生竞合时极易出现。例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线,本来行为人触犯的是破坏电力设备罪。二是对行为应处刑罚轻重的误解,例如行为人不知刑法对加重或减轻情节有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规定而受到与自己预想不同的刑罚。如正当防卫的过限行为,行为人知道刑法应对其过限行为给予处罚,但却不知道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认识与实际情况、客观事实不一致,即行为人主观上所认识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与客观发生之构成犯罪之事实不相一致。这种认识错误可能影响到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有犯罪故意,进而影响到行为人是负故意责任还是负过失责任,亦或是不负责任。事实认识错误对于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比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理论更加复杂,它主要分为以下五种:[2]
1、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由于对某种客观事实产生误解,而导致其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符。典型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等行为。如一行人夜晚行路中被打劫,恰巧一民警路过救援,由于事发突然,光线不明,该行人以为其系劫匪之同伙,并将其打伤。
2、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出现偏差。该种认识错误有二种情形:第一,预想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到的对象属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例如,甲欲杀乙,却误认丙为乙而杀死了丙。第二,预想侵害的对象和实际侵害的对象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如甲预想侵犯的对象是乙,于夜晚等在乙必经之路,后终于看到一黑影走过,遂开*射杀,近前一看,乃是一熊。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的效果在于行为人将承担的刑事责任不同,原因是由于其行为导致犯罪构成要件产生了偏差。
3、手段、方法的错误,指行为人对犯罪手段、方法的误用,使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构成和客观上的犯罪构成产生了偏差。如甲本欲毒药杀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另如误把毒药当药酒给他人治病,但却要了他人的命。
4、行为偏差,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指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有偏差。如甲欲杀张三,朝张三射击却击中张三身旁的李四。
5、因果关系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识不符合实际情况。(1)行为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没有造成该结果;(2)行为没有实际造成预定的结果,但误以为造成了该结果;(3)知道行为已经造成了预定的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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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 13:02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会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既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罪过的形式,也可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认识错误包括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法律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有误解。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非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情况称为幻觉犯。既然某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为有罪。
2.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行为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其实刑法第219条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种认识错误是否影响定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坚持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第二种观点相反,认为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只能是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违法性之间,只要认识其中之一即可。第四种观点认为,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一般来说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但不能绝对化。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如果确实不知法律,而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则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第五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认识自己的行为是社会危害性行为而有意识地实施,则不能因为他自称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过。如果行为人确因不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也不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应排除犯罪的故意。通说采取第五种观点。
3.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行为人误认为只成立保险诈骗罪,事实上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显然,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三)事实认识错误
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故意。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嗣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错误,存在具体的符合说与法定的符合说的争论。前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后者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
(1)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根据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本来,根据具体符合说,由于行为人本欲杀甲,而客观上却杀害了乙,二者没有具体地相符合,行为人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对乙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但现在的具体符合说论者也都认为,这种对象错误并不重要因而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所以,就这种对象错误而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完全相同。
(2)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其实,认识错误并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对甲射击)与客观情况(乙死亡)就是不一致的(通常所说的手段错误,如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实际上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
关于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由于客观事实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所以,在上例中,行为人对甲承担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乙则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二者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是,由于具体的符合说存在诸多缺陷,刑法理论的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问题是,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差误,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根据法定符合说中的数故意说,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当然,采取数故意说并不意味着成立数个故意杀人罪,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3)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人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种什么程度的认识。根据通说,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有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第二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犯,有人主张成立数罪。但以杀人的故意杀害了所要杀害的人,却成立杀人未遂,违反了社会的一般观念。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对于死亡持未必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之际,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行为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只因行为人是否误信结果发生,来决定是否将行为分割为两个行为,还缺乏理由。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但这一学说有歪曲事实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体,视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是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之内,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吃了过量的安眠药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支当做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根据法定符合说,对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详言之,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例如,出于盗窃财物的故意却实际上盗窃了*支时,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支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盗窃*支的故意,该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没有统一起来,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支罪;行为人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盗窃行为,*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统一了,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再如,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主客观并没有统一起来;只有认定为侵占罪,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由此看来,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在重罪不处罚未遂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轻罪的主观认识或轻罪的客观事实出发,然后再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或主观认识,从而得出正确结论,即如果主观认识是轻罪,而客观事实是重罪,则从主观认识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如果客观事实是轻罪,而主观认识是重罪,则从客观事实出发,判断有无与之相对应的主观事实;如有,则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例如,甲故意向乙开*射击,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导致丙轻伤。对此,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既遂。
行为人误将非犯罪对象当做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害甲,黑夜里误将一只有害野兽当做甲杀死),或者,行为人误将犯罪对象当做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的(如行为人本欲杀死有害野兽,黑夜里误认为邻人为野兽而开*射击致人死亡),虽然也存在认识错误,但主要属于未遂犯与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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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0 13:03
1、误拿白糖当砒霜。在这里要明确这一点:他要杀人、工具就是砒霜。砒霜是能毒死人的,他只是把犯罪工具拿错了。2、头发一般来说是不能杀死人的。也就是说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因为认识的工具根本无法达到他能做的事。这里就说明了,他没有能力去实施这个事情。那么只有一个意思上的犯罪就不能算犯罪。打比方意淫,不能说是*罪一样。 二者的区别在于认识意思上。你可以这样去理解:如果当事人真的拿他想要的东西去杀人,能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0 13:03
如甲本想使用毒药杀害张三,但因为误认而错用了一种无毒的药物(手段不能犯未遂)。
刑法规定人的犯罪主要看其主观上希望(故意的)内容。你这个故意的内容是杀人,不论是误认空*有子弹,还是误认面粉是毒药,都是故意杀人的故意。
只是结果没有导致行为人希望的那样致人死亡,可以从轻处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0 13:04
第一个问题是认识上的错误,是局限于他的知识,或者客观的条件,不能判断白糖与砒霜之间的区别,但是他的主观上已经有了要致人死地的主观思想,知识限于他的能力或者是对犯罪实施工具的认识不足,而导致致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出现,没有按照他的主观意见出现,因此使未遂。第二个问题就有点不严谨了,其实人的头发同样可以作为杀人工具的,比如用头发编制的绳子,或者是医生在实施手术时,故意将头发放入关键的地方,当然如果头发是长在头上,用长在头上的头发去杀人,就可能性少了一些,但也不是绝对的。估计这个题就是比如人的头发长在头上来杀人吧,那样头发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就像我们的拳头,交一样的,就是一般主体自身所实施的杀人,但是一般杀人就是犯罪的,怎么会不是犯罪呢?不理解啊!是不是题没有交代清楚,或者出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