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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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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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15:32
1、增加了废玻璃和废钢铁项目。
2、降低了适用再生资源的比例,有的品种从原来的100%降低到了70%。
3、废塑料部分没有变化。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主管部门取消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书》不作为申请税务优惠的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落实*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优惠*进行整合和调整。现将有关*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即征即退*。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即征即退*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七、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补充的通知》(财税〔2009〕16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及劳务**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废止前,纳税人因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者因环保部门不再出具环保核查证明文件的原因,未能办理相关退(免)税事宜的,可不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或环保核查证明文件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继续享受上述文件规定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