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死刑改判无罪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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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24 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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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6 08:05
——记黑龙江金海律师事务所一起死刑执行案辩护经过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金军,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4年5月21日因抢劫罪被北京市高级人民*以(2004)高刑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5年4月6日,金军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与同监服刑犯关大成发生口角,将其打伤。哈尔滨市人民*指控被告人金军犯故意伤害罪,并且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哈尔滨市人民*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98号判决:1、被告人金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报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核准对被告人金军执行死刑。
被告人金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提起上诉。黑龙江省人民*出庭支持公诉。黑龙江省金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为被告人金军辩护。
二、辩护经过
黑龙江省金海律师事务所指派蒋甲学律师具体承办此案。
蒋甲学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着手进行以下工作:1、联系二审法官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2、会见被告人金军,深入了解案件情况;3、与二审法官就本案的法律问题进行沟通,在脑中形成辩护思路。
经过了解案情,蒋甲学律师感到虽然一审只是判被告人有期徒刑2年,但直接涉及到被告人的生死,人命关天,责任重大。
被告人金军一审指定律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金军属正当防卫,故不够成犯罪,但未被一审*采纳。经过以上工作,特别是会见被告人后,蒋甲学律师认为,若继续按常规坚持被告人金军属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则很难被二审*采纳,理由是:1、被告人金军承认是双方撕打,而不是被动挨打后反抗;2、所有的证据表明,是被告人金军将关大成打伤,而不是被打伤,这些都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蒋甲学律师经仔细阅卷和询问被告人,发现一审*认定关大成构成轻伤所采纳的哈尔滨市*技术处及黑龙江省正义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存在疑问:
1、关大成头部形成三处伤口,每处都未达到轻伤标准。但三处伤口长度相加,则超过轻伤标准;
2、经阅卷和询问被告人,被告人承认在撕打中使用了壁纸刀和水管,具体何种东西致关大成受伤,则记不清楚了。在没有区分关大成头部创口是钝器创口还是锐器创口的情况下,就简单的相加认定构成轻伤,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3条规定。
经过以上深入思考,蒋甲学律师在2006年9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根据已有证据,存在三种可能:1、三处创口均为钝器伤;2、三处创口均为锐器伤;3、三处创既有钝器伤,又有锐器伤。若是第1、2种情况,则鉴定关大成构成轻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而若是第3种情况,鉴定关大成构成轻伤则违反《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6条、第53条的规定。在存在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多种情形下,以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认定被告人金军无罪。
同时,以上述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申请对关大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进行重新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省医法鉴字第339号《鉴定书》,结论为关大成的损伤为轻微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于2007年4月3日二次开庭审理,为查清事实、准确认定,蒋甲学律师请求*要求三名鉴定人出庭。经过二次开庭审理,三名鉴定人员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3条存在不同理解。故根据已有证据认定关大成头部所受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金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判决结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6)黑高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2006)哈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军无罪。
3、不核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军执行死刑。
承办律师的辩护观点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全部采纳。
四、办案体会
1、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既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又要有高超的办案水平。
如果责任心不强,则很难查清事实;如果不具备高超的办案技巧,则很难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本案虽然是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不收取费用,但还是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地完成辩护;金海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若不具备较高的办案水平,二审还提出被告人金军属正当防卫,故不够成犯罪的辩护观点,则很难被二审*采纳,流于走程序。
2、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要以诚意和感染力打动法官。
本案接受之初,承办律师隐约感到法官基本持一审*的观点,让律师履行个程序,使二审审判顺利进行。本案正是由于承办律师的高度负责精神和感染力,才使得二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使案件重新有了转机。本案经过二次开庭,更坚定了二审*的决心,顶住两级人民*的压力,二审予以改判。
3、律师办理二审刑事案件要有耐心。在我国现今的司法*下,二审改判的难度很大,会遇到来自两级*等各方面的阻力,这就需要承办律师要有极大的耐心和魄力。惟有此,才能顶住各种压力,坚持既定的辩护观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应当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刑缓刑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院核准,执行死刑。该条规定比较机械,没有充分考虑到死刑缓刑期间故意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意,与现代刑罚精神不符,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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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6 08:05
从死刑判决到无罪释放
湘潭“玉石挑夫”出门求财却换来一纸死刑判决书;
终审*以“缺乏主观明知要件”予以改判
2009年7月17日上午,从云南德宏州中级人民*传来消息:湘潭“玉石挑夫”死刑犯莫卫奇(又名莫玮琪)、谢开其被云南省高院法官宣告无罪释放。这起曾经惊动了湖南、惊动了全国*、惊动了最高检和最高法的贩毒死刑案,终于划上一个*的句号。
2008年4月23日,湘潭市下岗职工莫卫奇受熊正江委托,从云南瑞丽运送玉石前往昆明。当莫卫奇在芒市机场接受安检时,边防*在其携带玉石的行李箱夹层中发现海洛因1027克。云南省德宏州中院以运输*罪,一审判处莫卫奇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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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6 08:06
同居女友失踪后,姜某被列为嫌疑人,此后被判死刑缓期执行,案件重审后,*以证据不足改判其无罪。
因被羁押1172天,姜某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记者昨日获悉,市一中院于2014年判决姜某获赔33万元。
男子从死缓改判无罪。
姜某称,自己和刘女士是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开了一家美容美发店。2009年1月18日,刘女士失踪,被列为嫌疑人的姜某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被羁押,此后被逮捕并公诉。2010年11月5日,一中院作出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判决姜某赔偿刘某家人等各项损失共计68万余元。
姜某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1日,北京市高院裁定,以原审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一中院重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姜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判决姜某无罪。当日,姜某被取保候审,当时,他已经实际被羁押1172天。
*向其亲友澄清案情
一中院重审对姜某作出无罪判决后,市一分检提出抗诉,姜某也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未作出全面客观的判决,未对民事部分一并审理,未保护其共同财产,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姜某还以重审无罪为由,向一中院申请国家赔偿400余万。
2013年12月5日,市高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一分检的抗诉和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中院随后按照姜某的要求,向其前妻、原工作单位的部分同事等说明刑事案件的相关情况,为姜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一中院承担33万元赔偿
对于姜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一中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同时确认姜某一审有罪判决是一中院作出,该判决侵犯了姜某的人身权,故一中院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最终,一中院作出决定,向姜某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3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驳回姜某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