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26 08:27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9 07:0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城市*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城市*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各级*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第九条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