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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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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06: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3 06: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污染治理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
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费征收标准,并报*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修订,实行预告制。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
排污费减缴、免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第十八条
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本级*、上级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1988年7月28日*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要求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若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则无需再缴纳排污费。若排污者自建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亦自建成后不再缴纳...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企事业单位的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环境质量而制定的法规。该条例明确了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使用范围和管理要求。二、详细解释 1. 征收对象:排污费主要向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的废水、废气、废...

排污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条例详细规定了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的申报、核定程序,以及复核机制。排污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家和地方根据实际制定,并明确排污者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不得以此免除其防治污染的责任。排污费的使用管理严格,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防治、区域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技术和应用等,资金的使用需经批准并...

简述我国排污费的使用范围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指出:排污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排污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1、重点污染源防治;2、区域性污染防治;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旨在强化对排污费用管理,确保其有效使用。条例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简称排污者)需按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污水排放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不再额外缴费。符合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设施,自建成或改造完成后,无需再缴排污费。政府鼓励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

google国务院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征收排污费的范围包...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四)依照环境噪声...

排污收费制度排污费的征收对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指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即通常所说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缴纳排污费的责任。与此相对,对于那些并非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比如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支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需要缴纳污水排污费。此外,若排污者已经建立符合环保...

排污费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年1月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为有效管理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支,提升资金使用效率,支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以及改善环境质量,本办法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旨在强化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操作。第一条明确规定,排污费资金将被纳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门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所有收入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

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首先,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办法的法律依据和目的,旨在规范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相关国家规定,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第二条强调了排污责任,规定在浙江省范围内,所有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三条详细规定了...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 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方法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用于 政府向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 污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排污费的征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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