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9-05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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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6 20:11
对于运输*犯罪的重点打击对象,《 武汉 会议纪要》延续了《 大连 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包括: (1)运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再犯, (3)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和 逮捕 情形的, (4)参与有组织的国际 *犯罪 的, (5)以运输*为业的、多次运输*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予以判处。 与《大连会议纪要》相比,《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的被告人(包括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的被告人)应当慎用死刑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注意的各种因素。包括:*数量、犯罪次数、犯罪的主动性和独立性、 共同犯罪 中的地位作用、获利程度和方式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大连会议纪要》对此没有加以规定。 第二,删除了《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中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的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的相关内容。《武汉会议纪要(建议稿)》曾经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的被告人,*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死刑: (1)多次运输*或者以运输*为业的; (2)运输*行为高度独立,且主动性强的; (3)受雇后转而指使、雇用他人运输*的; (4)获取不等值的高额报酬或者以*折抵高额报酬的; (5)运输*数量巨大的; (6)其他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我们认为,删除这一内容的原因并非是内容本身的合理性令人质疑,而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误解,以便于各级审判机关能够坚决贯彻对于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的被告人慎重死刑的原则。 第三,在肯定《大连会议纪要》“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又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即使*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的被告人,*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近年来,最高人民 * 掌握的*犯罪死刑数量标准为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一千克(以海洛因为参照物)。个别省份已经提高两千克以上。甚至有的省份更高, 云南 是三千克到五千克,尤其是 西双版纳 。“运输*数量巨大”:按照最高人民*掌握的标准,一般是指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同时,要严格“不能排除”受雇的认定标准,“不能排除”并不是无根据的推测,也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只是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四,对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的,原则上不应同时判处两人以上死刑。一案中有多名受雇运输*的,在决定死刑适用时,除各被告人运输*的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用者关系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同时判处二人以上死刑时要特别慎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