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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企业破产造成劳动者失业等结果,企业应给劳动者何种补偿措施?法律有无这方面的规定?谢谢!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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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4:47

  *于1994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7年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这是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依据。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35号)。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支付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而支付及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注1】因此,在国有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符合情况也更具适用性。

  第二,根据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而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显然,一次性安置费比经济补偿金更具优越性,从而更能显示国家对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充分照顾。

  从以上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一次性安置费除对破产企业职工具有补偿性质外,更具优越性。一次性安置费仅适用于国有关闭破产企业及职工,这些人员只是社会成员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凡企业破产公告之日尚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可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办法进行安置。凡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未满三年且尚未就业的下岗职工,继续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三年期满后尚未就业的,根据本人意愿,采取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转失业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两种方式。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未证明其已经就业的之前,从理论上讲可视为自谋职业人员不属于失业人员,不能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企业在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时,负有向劳动者准确详细说明安置方案的义务,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的职工要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别是对自谋职业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之有关情形,要明确具体的约定清楚。
  破产企业职工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选择适用,若将二者误用、混用势必造成一方面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着支付一次安置费,从而规避了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进而使劳动者失业时却领取不到失业金;另一方面有的名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实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而后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使企业与失业保险机构双重付出,这两种情形都可能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及国有资产在关闭破产程序中的流失。再者,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并用,在企业的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企业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因为补偿费用的拨付而大大减少,甚至得不到任何得清偿从而损害破产债权人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4:47

【清算法规】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处置
  新破产法的起草十年磨剑,九易其稿,最终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受偿顺序问题,成为新破产法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一边是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一边是国有银行的巨额损失,最终,全国*常委会以一种分段处理的的变通方式,找到了折衷方案。必须承认,这个折衷方案本身综合考虑了历史因素和具体国情,同时又简便易行,体现了立法者的高度智慧。本文就先行法律下,管理人如何处置劳动债权和如何引进他国的经验进行探讨。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规定,明确的劳动债权的范围。

  1、工资

  工资是指劳动者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获得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济收入,他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在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支付给本单位的劳动者的报酬,其依据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工资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类。狭义上的工资仅指劳动者劳动报酬中的基础部分,即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广义的工资即一般意义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奖励工资、各种津贴和补助劳动分红等。劳动债权的工资属于后者广义的工资范畴,按照*批准的国家统计局[1990]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它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与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对于企业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作为投资入股的除外),为落实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保护、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可视为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对于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或没有约定利率的按实际使用时间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能视为工资列入劳动债权优先有偿而应确认为普通债权,超过国家法定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不予保护。对于没有记入工资总额的职工福利费用和劳动保护方面是否应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呢?这里的职工福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费、各种非工资性补贴(如上下班交通费补偿、洗理费、卫生费、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路费和安家费等)以及拖欠的职工医疗费,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是指职工从单位得到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性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保健食品待遇。纵观上述各项费用,可以说都是因劳动关系而产生,应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收入,属于类似工资的一种劳动对价和待遇,是工资性待遇。当企业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破产宣告时仍拖欠的上述工资性待遇应列入破产债权。

  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指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职工所受伤害的程度,向职工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死亡或职业性疾病,又称为职业伤害。上述费用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3、社会保险费用

  社会保险费是因社会保险关系而产生,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附随关系,是指在执行社会保险立法过程中,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相互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就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并定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将来一旦发生劳动者因为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等情况造成收入减少甚至丧失的情况,劳动者有权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定的物质补偿。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结果,一旦建立劳动关系,就同时产生社会保险关系,因此社会保险关系是一种劳动附随关系。在企业破产时,企业所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其产生的法律基础自然就应当纳入劳动债权。根据我国的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社会保险体系包含五种类型,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列入劳动债权的就指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1)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要求企业与个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建立起养老保险基金,当职工退休时,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定期领取一定的金额以维持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1991年6月26日*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确定需逐步建立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1997年7月16日*又发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的核心是建立

  起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养老保险费用主要是通过企业与劳动者个人的缴费建立起来的。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部分(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最主要来源。

  (2) 医疗保险费用。医疗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发生疾病的情况下,有权从医疗保险机构获得一定物质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具有较强的互济性,是通过在较大的群体范围内,集中社会力量,广泛筹集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筹并使用,以互助互济的手段向患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保险待遇,从而促进劳动者的健康和劳动能力的恢复。1998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建立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199年1月14 日*颁布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根据这些法规和指导性文件,劳动保障部和有关部委就医疗保险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操作规则,根据这些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4、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1) 生活补助费, (2)医疗补助费。实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寻找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的保障,或有能力继续医治疾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进行计算,也可以在没有约定时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补偿计算。根据劳动部1949年12月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当企业因破产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月工资的标准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如果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底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以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确定,而不以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为起点.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名称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改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如是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改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如果说工资和工资性待遇是劳动者已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获得经济补偿金则是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终止而遭受的未来损失。

  二、管理人如何处理确定劳动债权

  在明确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后,就如何确定劳动债权,笔者就所参与过的破产管理人工作,提出了以下建议。

  1、计算劳动债权需要明确的时间点

  (1)企业停工放假的时间,通常情况下的企业破产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企业经营困难时往往会选择给部分或全部劳动者停工放假来减少企业开支降低运营成本。依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就停工放假期间的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可以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支付,管理人可以依此条对破产企业账面记载的劳动者工资进行调整。

  (2)破产申请受理日,破产受理后*会依法制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点:“(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如管理人决定停止营业的,且停止营业时间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就超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的劳动者工资,管理人可以不在计算。

  (3)破产宣告日,企业被受理破产后并不必然被宣告破产,*依照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无法达成和解和重整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破产宣告的裁定。笔者认为破产宣告日,即为破产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劳动债权的最终结点。

  (4)2006年8月27日,此天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公告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的规定,就公告之日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与担保债权受偿,而此日后产生的劳动债权则仅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

  2、劳动债权的计算方法

  (1)劳动者的工资,就破产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应按照劳动这不同的身份进行区别,对普通的劳动者在企业正常经营期间,一般依照企业财务帐册所记载的拖欠工资额进行计算。而对于破产企业的高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此处所指的高管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对上述人员的工资应当依照破产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调整。

  (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此项债权一般需要在作成工伤认定后才能确定。对已经经劳动仲裁或*判决确定的工伤赔偿,且需要由破产企业支付的但尚未支付的管理人应当在劳动债权中列明。对管理人接管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管理人应当积极应诉,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利,再依照相关的生效裁决确定劳动债权的数额。

  (3)社保费用,破产法中规定的纳入劳动债权的社保费用仅指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由于此笔费用是由企业依照相关规定代缴的,实质上是属于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一般情况下企业欠缴社保费用在企业的财务帐册上会有反映,但由于社保征缴机构与企业之间肯能存在不相一致的情况,笔者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以社保征缴机构的数据为准。

  (4)经济补偿金,管理人在对经济补偿金进行计算时需要掌握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及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清楚上述时间后管理人即可以依法对需要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计算。

  三、劳动债权清偿的设想

  在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个体与用人单位组织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令和管理.在发生劳动权益纠纷时。劳动者较难通过自己个人的努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企业劳动者权益的上述特点.使得各国纷纷采取针对性措施.在企业破产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英国《破产法》将宣布破产前4个月的员工工资以及员工休假期间的工资作为优先债权.将其放于担保债权之后普通债权之前清偿;美国破产法将破产申请提出之前90日内发生的数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工资.或180天内与工资一起不超过2000美元的福利.置于担保债权之后,一般债权之前清偿;澳大利亚破产法规定.如果法定限额内的工资等劳动债权无法足额清偿时。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在法国,法国民法典、法国劳动法典、法国破产法均规定劳动工资具有优先权.法国甚至把部分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日本破产法将一定期限的工资和退职金优先于破产债权。且不受破产程序*随时受偿。我国台湾香港等地也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以劳动债权为核心的劳动者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工会法规定.工会于其债务人破产时.对其财产有优先受偿之权.矿场法第15条规定。矿业权者于歇业或破产时.应尽先清偿所欠矿工工资。我国香港地区还专门成立了欠薪保障基金.主要针对企业濒于破产雇主无力偿还债务时职工薪金及相关费用的垫付。

  不仅如此.切实采取措施保护破产企业职工劳动者权益业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1992年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保护工人债权(雇主破产)公约》规定,企业破产时.劳动债权在非优先债权之前以企业财产予以清偿。法定的职工债权安排在绝大多数优先债权之前.尤其是国家优先权之前清偿。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颁布的《统一破产法指南》第625项指出。在破产分配中可以考虑将工人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环境损害赔偿置于有担保债权之前。1999年8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表了《关于有序和有效的破产程序的报告》,2001年4月,经来自75个国家(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的700多名公共与私人*专家的讨论。世界银行提出了《有效破产和债权*利体系的原则和指引》,指出在企业破产清偿过程中。在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关系上.担保债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国际上的普遍经验是通过建立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基金的形式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采用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

  综观国际社会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清偿顺序上。尽管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统一破产法指南》亦指出,可以考虑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前受偿,但大多数国家认为。此种做法与担保法基本原则相冲突.故多数国家仍采取担保债权优先的原则。在企业破产清算时。有抵押的银行债权优先于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受偿。劳动债权由社会保障体系承担。在劳动债权已由社会保障承担的情况下。作为优先权的劳动债权有时间和数额上的*。第二.采取措施保护劳动者权益.不仅是一国*内部的事情,而且也是一项国际责任。最典型的例子是欧共体,欧共体*理事会于1980年10月20日在其官方公报第L283期发布编号为80/987/EEC的“关于成员国法律在雇主破产时保护雇员权益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采取措施。保证雇员在他们的雇主破产时,雇主所欠他们的薪金能得到充分清偿。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于1983年10月23 日前,达到指令所要求的标准。依此,保护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不仅成为欧盟各国*的重要职责.而且成为各成员国的一项国际义务.意大利*更是因为达不到指令要求而被欧盟*裁断为违反指令.并被地方*在案件的直接审理中判决直接赔偿破产企业职工薪金。

  在我国信用*还不完善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资产在偿还担保债权后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往往所剩无几,无法足额清偿劳动债权,国外立法的经验表明非常有必要设立劳动债权优先偿还的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笔者认为制定以企业被破产宣告前一年且月工资不超出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劳动债权享有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的制度,既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又不至于太多的损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权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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