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8-10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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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13 07:53
高某驾驶新购置的轿车在正常行使中,被龙某驾驶的吉普车撞至路边电线杆上,其驾驶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费5万元;并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了3万元。高某向*起诉,要求龙某赔偿其车辆减值损失。龙某对于车辆评估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二、分歧关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理由为: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种意见,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第三,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理由是:首先,受损车辆已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评估结果,只是*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三、评析本案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否存在;2.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合法;3.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一)车辆减值损失在实践中的认定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具有民法的损失三个基本特性:(1)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财产损害的不利益。(2)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也是现实存在,为普通百姓所接受。(3)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可以弥补损失,无须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从减值的概念上看,一般而言,资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一个随时变化的状态,价值的下跌是一个经常的和合理的过程。这种减值的常态是可以接受的,司法实践中可不必考虑。但对于非自然、非常态的因素(如外力的加害)导致财产的减值,其影响比较明显而且重大,此时的减值则应予考量。因交通事故被撞损的车辆虽经修复,也会导致经济上减值,即撞损修复的车辆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这个差价即为减值损失。该车辆减值损失是实际真实存在的,虽然它看不见,也无论是否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的发生,只不过是该种损失在现实中的兑现。(二)车辆减值损失额的确定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但该损失应该如何确定,*在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则是一个比较新鲜且困难的问题。新鲜在于以前很少发生这类诉讼;困难则在于该车辆减值损失与一般概念上的损失存在区别:较之与一般物品的损失,后者的损失是通过计算修补的费用,以有形可见的单据等证据佐证,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有市场交易的单据佐证,也可能只是价格评估部门的无形的评估结果(大多为此类情况)。较之与精神损害赔偿更多是由法官酌情处理,车辆减值损失依据评估结果来裁判更加客观。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一般由各地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价格评估事务所来做。为统一司法操作,需要在今后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作出统一规定,同时完善车辆减值评估依据和要求,从而尽量使得车辆减值损失更加客观和可靠,保证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既合理又合法。(三)车辆减值损失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争议颇多,索赔难度较大,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如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以及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那么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的审理裁判完全有法可依。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13 07:54
《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车辆碰撞和修复后,确实存在价值减损的问题。这些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自然地使用和磨损。因此应当属于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