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200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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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0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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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20 05: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市*、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第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军事机关或者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第十条 城市*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第十一条 城市*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
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提供。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其中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面积不少于楼房基底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