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网络犯罪研究(十三):“商”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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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7 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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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14 03:31
微信,国内用户最多的社交软件,因其强大的功能,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微信给人们带来极大的便利同时,也被黑灰产业人员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黑灰产业人员从事违反犯罪活动往往需要大量的微信账号且会选择使用非本人账号,在面临大规模封号的情况下,对微信账号的需求不断扩大。此时,在巨大的市场需求和高额的利润驱使下,“*商”行业应运而生。“号商”通过多种手段及渠道获取大量微信账号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
根据当前的法律法规,“*商”的相关行为涉嫌犯罪,本文将对“*商”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由于“号商”行为模式不同,可能触犯的罪名也有所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涉嫌以下几个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提供侵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及诈骗等下游犯罪的共犯。
具体情形如下:一、提取微信62数据和A16数据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微信62数据和A16数据是在新设备第一次登陆微信时生成储存在安装目录的加密文件,作用是我们下次登陆*时可以进行检测匹配,免去登陆验证的步骤。因此,“号商”打包出售的文件通常包含62数据和A16数据。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成‘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上操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由此可知,微信62数据和A16数据属于上述规定的身份认证信息,亦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然而,“号商”贩卖的微信62数据、A16数据需要借助“技术软件”获取,该提取行为既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又违反了“《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8.2.1.2 对本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反向汇编、反向编译,或者以其他方式尝试发现本软件的源代码;”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因此,“号商”通过“技术软件”擅自提取微信62数据和A16数据属于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形,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出售经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目前,“*商”获取微信账号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批量注册、盗号和回收。通过批量注册微信的“号商”则需要大量的手机号进行注册及个人身份信息完成实名认证。由于自行购买手机卡成本较高,“号商”往往会选择“码商”接收验证进行微信注册,随后获取他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用于实名认证,注册完成后寻找买家购买。通过盗号、回收他人微信通常已完成了实名认证,“号商”只需配合提取到的62数据和A16数据打包出售。
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因此,上述“号商”获取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密码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在“(2018)豫1325刑初279号”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中,张某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大量已注册使用的他人*,随后加价转手出售微信账号和密码。最终,张某被*判处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此可知,“号商”非法获取他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出售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密码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明知买家利用微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售微信账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甚至成立下游犯罪的共犯 黑灰产业人员使用微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经常被封,由此需要大量的*作为犯罪工具,是“号商”的主要客户。“号商”
明知其出售的微信账号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仍向他人批量出售可能同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择一重罪论处,通常会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量刑更重。
但是,笔者认为,并非“号商”出售*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出售的*未经实名认证,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进言之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只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适用较轻的量刑。除此之外,“号商”也并非实施上述行为即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也可能构成下游犯罪的帮助犯。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三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号商”明知买家购*账号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向其出售微信,根据上述规定,可能与买家成立诈骗罪共犯。
四、出售提取“62”、“A16”数据相关辅助软件涉嫌提供侵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在贩*号的过程中,“号商”可能将相关辅助软件一并出售,让顾客自行使用软件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从而获取微信62数据。此时,“号商”可能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在(2020)皖0223刑初97号案例中,毛某从网络上从张某、蔡某等人购得*及可以绕开计算机微信安全验证程序登陆他人微信的“62数据"和“A16数据"和相关辅助软件,再通过微信群、QQ群对外进行宣传,以自己的QQ机器人或手工操作,向他人贩卖自己购得的*、“数据"和相关微信辅助软件,购买者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毛某付款。期间,毛某将网上购*号及“数据"、相关辅助软件等,贩卖给下线严某等人,用于侵入电信等计算机信息系统,绕开微信安全验证程序,直接在自己的手机、电脑上登陆他人的微信、用于经商、发布广告或再贩卖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最终,毛某被判处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笔者通过“号商”相关行为模式总结出的多种刑事法律风险,以期对实务中办理此类案件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