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十八条中的视为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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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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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0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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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发布:2009-08-27实施:2009-08-27现行有效
法律修订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正文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遵守法律和*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
第七条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 (自然人)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可以宣告他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力代管的,由人民*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