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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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9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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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4 06: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第三章 建设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章 管理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