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9-27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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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1 15:10
案情:余某偷了当地有名的“混混”一辆摩托车,其好友邓某知道后,力劝其将该摩托车毁掉,以免后患。但是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劝告,而是将该摩托车藏好。对于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对于邓某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教唆余某毁掉偷来的摩托车,但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教唆,故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的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邓某同时也构成帮助余某毁灭证据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邓某可能触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一般都不处罚未遂。故邓某的行为应按照无罪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第一,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当然是教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如果余某接受了邓某的教唆,则邓某、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而且是既遂的。但是余某并没有接受邓某的教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在理论上称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单独处罚要有前提,其前提必须是所教唆之最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若所教唆之罪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那么对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就不能予以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上是个数额犯。如果毁坏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即便是未遂也是具有可罚性的。但是本案中,一辆普通的摩托车的价值也就是几千元至上万元,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一般情况下不处罚未遂。所以对于邓某这个理论上的教唆犯就没有处罚的依据,故邓某教唆余某故意毁坏摩托车的行为应该按无罪来处理。 第二,邓某教唆余某毁掉摩托车不仅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问题也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问题。邓某教唆余某故意毁掉摩托车以免后患同时有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嫌疑。如何理解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呢?是否该帮助仅限于物理上的帮助?其实不然。帮助实际上有两种意思,一是物理上的帮助,而是精神上的支持。对于帮助犯而言本身就包含了物理上的帮助犯和精神上的帮助犯,精神上的帮助犯当然也包含唆使行为。但是本案中的余某并没有听从邓某的唆使,所以邓某同样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由于我国《刑法》一般也不处罚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未遂,所以对于邓某的行为处罚无从依据,故邓某帮助余某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应按无罪来处理。 综上,因邓某的教唆行为并没有产生结果,且其有可能触犯的两罪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处罚未遂,故邓某的行为应按无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