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中证人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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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7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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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0 05:53
民诉中证人名词解释具体如下: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中有关证人的规定如下:
1、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出庭作证;
2、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3、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4、经人民*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特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和代理人) 之外,了解案情,并就自己的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或者个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