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5 22:35
共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6:03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理解如下:
该条处于该司法解释第三大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项下:
大前提:是在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情况下。
小前提:
是出卖人并未以可识别方式清楚的将发出的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也即是出卖人并没有明确合同中约定的种类物到底是发出的哪一批或哪一批中的哪些。
是标的物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产生纠纷。
结论:买受人不知道出卖人发的是哪一批或者是哪一批中的哪些,可以无责,*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应予支持。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6:03
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8 06:04
转发别人的解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