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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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1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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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1 21:1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第三条 市、县(市、区)*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铁路等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矿产、林业、水利、农业等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将环境保护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环境保护基金,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和措施,重点治理现有污染源,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加快环境综合整治,合理确定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城市环境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重视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律和科学知识,增强全体公民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县(市、区)*依据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负责组织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负责确定本市城区的环境功能区,县(市)*负责确定本行政区的环境功能区。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全市环境监测网络,并对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定期考核。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执法的依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经市*批准后下达,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负责制定。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第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必须依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使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对评价结论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
对环境有影响的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环境审核制度。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施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必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施工现场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吉林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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