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行政处罚法新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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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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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17 21:50
一是增加首次违法可以不处罚的规定。
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新《行政处罚法》将该款内容整合到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长期以来,职业举报*量投诉举报网店商品信息含有“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或“驰名商标”字样等违法宣传用语以及商场超市、食杂店销售标签违法食品。此类案件中,不少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但违法原因往往是不了解法律规定,规则意识不强,导致未认真审核网站宣传用语、商品标签内容等。当事*多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虽然有危害后果但多数较轻微,一般是首次违法、主观恶性小且被举报投诉或从其他途径获知存在违法问题后,立即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但是,由于不具备“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要件,不符合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执法人员常常陷入两难境地。2021年7月15日新《行政处罚法》生效后,市场监管部门遇到上述情形,可依照新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不予行政处罚。
二是明确无过错不处罚。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理解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此处的“主观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在市场监管执法领域,《产品质量法》等
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经营者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生产者履行生产流程质量管控义务等。因此,生产经营者极有可能主观上无故意、非明知,但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过错。此种情形不属于“没有主观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不处罚”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基于执法效率考量而确定的证明规则。在市场监管部门能够证明当事人涉案行为,违法主体、客观表现方面符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要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提供合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才能适用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不予行政处罚。
“无过错不处罚”规则的例外规定,限于“法律、行*规另有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作出前述例外规定。之所以允许有例外规定,是因为行政管理事项非常繁杂,有些情况下很难区分有无过错或有必要客观归责,对违法财物无论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都予以没收或收缴。例如,2018年修改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规定一方面明确“无过错可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