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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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1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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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21:35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删除旧法中句末“遵循自愿原则”字样。)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旧法的规定如下:“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加条文,旧法第八条变更为新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旧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新增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