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城市绿化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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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3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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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15 04:5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湘潭,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所在地镇规划区以及县(市)*确定的其他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按照本条例有关城市规划区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举、量质并重、*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营造与乡土植物应用,突出湘潭特色。第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
(三)将城市绿化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城市绿化的投入;
(四)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宜生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五)建立绿化活动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乡(镇)*、*事处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日常绿化工作的组织以及上级*交办的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审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等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植物疫情防控体系、绿化管理信息平台、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以及绿化考核评价机制。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应当充分利用原有自然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各类绿地。第十条 市*应当制定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在*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调整绿线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者相邻地块补偿不低于原有面积的规划绿地。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公开征求意见,经本级*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按照确定程序,报相应机关批准和备案: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的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