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20号发工资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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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0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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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2 14:06
近日,一则“公司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被告”消息引发广泛关注。深圳某公司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工资,员工以公司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最终,案件经广东高院终审裁定: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条款,公司行为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赔偿元。
深圳某公司20日发上月工资被起诉
*判赔公司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披露的该*事裁定书显示:被告为深圳市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莫某系该公司员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上个月的工资。
随后,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二审认为,公司属拖欠工资,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元。公司不服,于是向广东省高级人民*申请再审。
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广东高院驳回申请支持原判决
据裁定书,该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莫某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认可了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没有拖欠工资;
其二,二审判决中关于拖欠发放工资的认定没有结合实际,目前很多企业经营困难,工资发放很难及时到位,现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结薪日期的规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实,二审判决无视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不利于促进社会劳动关系的判决。
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公司应否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二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违反了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莫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认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再审申请的上述事由及诉求,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
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提供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现行条例规定延长工资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该案其实是2016年广东高院审理的一个再审案件。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涉及大家都比较关注的工资发放日期问题。”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律师在接受接着采访时表示。
律师告诉记者,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第九条);若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十二条)。
以此为依据,二审*认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发放工资,不仅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用工方式不断改变,今年5月27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深圳市*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就有关于延长工资支付期限的修改建议。
为增强市场主体在劳动用工方面的灵活性,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建议将第十二条中的“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改为“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我认为这个修改建议兼顾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利益,既充分考虑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现实中遇到的客观经营问题,也避免了扩大用人单位自主权的同时,对劳动者权益带来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