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7-12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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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04 22:08
劳动关系 认定这个问题 劳动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21]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 法规 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 ,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 工资 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 社会保险 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 举证责任 。 劳动者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 劳动争议 时均可以参考该通知提供相关的 证据 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或 证人 证言,是否有其它的证据,或通过其它方式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者可结合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的情况,在前搜集下列证据证明劳动关系:1、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用人单位文件用人单位下发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只要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可以说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本类证据上一定要有单位公章才能确保证明的效力。2、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或其它类型合同在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如果劳动者能提供这些合同原件,可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双方只是委托 代理 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合同原件,或合同原件单位未盖章,劳动者可以持合同让其它单位加盖公章确认真实性,亦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事实上,如果与用人单位有业务联系的单位能出具有关劳动者曾代表用人单位洽谈些业务方面的证明,也可以证明劳动者曾为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此类证据由于是法人或其它组强开具的,比证人证言效力要高,按证据规则的规定也不需出具单位出庭质证,*或仲裁即可认可其效力。3、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本人签名的资料劳动者因工作岗位的不同,对外代表用人单位开展工作的形式也大不相同,有时会在办理具体事务时向第三方提供有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名的资料。关于此种类型的证据,有很多表现形式,比如说代表用人单位向有关单位或机关申报材料,代表用人单位到第三方处领取 支票 时在支票存根处有本人签名等。劳动者如能取得与用人单位有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开具有关的证明4、录音、录像、照片录音是指在本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录音。只要录音能够清楚反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承认你为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及何时起提供劳动,可以基本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提供较为充分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方面的反证。另外,劳动者在工作时可用相机或手机拍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也可作为证明提供劳动的证据,进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以通过向投诉或举报帮你搜集有利的证据。到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申请到 劳动监察 部门调取即可。总之,劳动者申请仲裁前尽可能搜集劳动关系方面的证据,从而避免败诉的风险。
《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依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表述,劳动关系的建立需以劳资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即: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先置;然而,如果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在出现用工纠纷时,又该如何认定?劳动部曾于1995年发文: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在发生因一方意思表示欠缺,而事实上劳资双方当事人确为履行劳动活动的,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易产生混淆的则为劳务关系(抑或: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诸如: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建设工程关系)。笔者在总结了一定数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后,得出如下三项要件:1、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此为最主要条件;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也即:劳动者需在用人单位的监管下进行劳动活动。而此种监管便是由具体的规章制度来实施之。例如: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岗位细则等等。由此,虽劳动者可以获取工资报酬,但其工作活动实际是受到一定的*。此即为通说的“管理与被管理”。然而,如何界定“规章制度”,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考量。笔者认为:劳动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的一切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应当仅指向为与企业生产经营、战略决策所息息相关的制度性文件,或者说是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所设立的对其员工劳动行为的规则。其次,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这些规章制度(具体岗位细则或针对特殊劳动者之专门规定除外)均对其发生效力,不存在可以选择遵从。2、劳动者无需承担或分担用人单位本身商业风险及自身劳动活动中所产生的用人单位对第三人之风险;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则系恒定,其与用人单位经营风险不存在挂钩。换言之,用人单位经营效益跃升,劳动者工资不发生增加(企业自愿通过福利的方式,在企业效益跃升时向职工发放奖金等福利之特别约定的除外);反之,用人单位经营效益下滑,劳动者工资不发生减少。如果主体与用人单位效益挂钩,则其不为劳动者,而具备例如企业股东之身份。其次,劳动者在劳动活动中对外系以用人单位身份进行;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虽劳动法上规定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后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但其针对案外第三人仍然不承担责任。3、劳动者工资数额一般应参照本行业指导工资为基数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存在工资报酬协议过程;但,这一磋商过程所遵循的基数一般围绕着同行业、同岗位职工的月薪或年薪的基数所展开。而在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磋商中,所遵循的价格基数往往系计算入成本及利润,由此,两种法律关系在缔结时的对价确定也是浑然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