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Napster案对我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版权管理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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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6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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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1 03:14
MP3免费时代的终结</B>作者:马章凯 阅读2196次 更新时间:2001-8-12
网上传播音乐作品同样构成侵权——从Napster诉讼案看网上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 一、 MP3与Napster
MP3是音频文件的新的压缩标准,由于它体积小,失真少,便于传播,利用这种技术制成的光盘,一张CD上可以容纳几百首歌曲,一出现就获得了广大用户的认可。如果说MP3的出现成为音乐唱片业的一场*的话,那么MP3交换软件——Napster的诞生在音乐传播史上就更具有了划时代的意义。
Napster是一个多功能的工具软件,具有搜索、在线播放、在线通讯等功能。网民们可以通过Napster与其它网友相互交换自己拥有的MP3及其它格式的音乐文件,实现音乐资源共享。Napster将MP3文件格式与Internet传播方式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它出现之后,立即风靡全世界,至今已拥有近4000万用户,足以改变传统音乐的销售模式,影响到各大唱片公司的音乐销售量。
二、 Napster诉讼案
一项新技术的产生,总要对整个法律产生冲击,其中受影响最大的毫无疑问就是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世界上普遍对音乐及其制品采用的是版权的保护。MP3和Napster的出现又一次使我们面对了这样一次变革。Napster使音乐的传播变得方便、快捷,而且公众无须为此付费,唱片公司的利益就受到了侵害。由此形成一对矛盾。
音乐制作人与权利受让人、唱片公司首当其冲,代表了版权人的利益,音乐作品的使用者、传播者等等公众是矛盾的另一方,版权人要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从自己的创作和工作中获得最大的利益。公众则希望以最小的代价得到这一些东西,版权法就是用来调和这一对矛盾的工具。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使版权人能够从制作中取得利益,以鼓励进一步创作,一方面使创作成果公众中得以传播、发挥其最大的效益。人类历史的发展总在重复这一过程:收音机的产生、录像权的发明,复印机的出现,无一不是如此。在一次新技术的出现总在一定时期内引起混乱,然后法律做出最后的调整。利益平衡,是版权法存在并不断发展的根本动力和基础。
唱片公司在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必然要寻求法律救济。1999年12月,RIAA(美国唱片工业协会)代表时代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公司、环宇音乐公司和百代音乐公司等世界知名唱片公司,以侵犯著作权和剽窃知识产权为由,针对网络上最大的MP3音乐交换网站Napster提起诉讼。Napster主张它只是一家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的行为并不负责。并且,根据1992年的家用录音法(AHRA),(1)他的用户共享非商业用途的音乐文件并没有违反版权法,而是对知识产权的“公平使用”——允许人们因个人的非商业用途复制音乐、文件和艺术品。(2)Napster把自己看作音乐行业的扩音器,认为他们的服务可以帮助音乐市场的成长。
三、 美国第九巡回*的判决
美国的*对待这一诉讼的态度是极为谨慎的,最高*甚至认为“应该由国会来做出决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进行的颇为艰难。经过一年多的马拉松式的诉讼,2001年2月12日,美国第九巡回*终于做出了裁决,他们认为:Napster必须停止交易有版权注册的音乐,并且Napster公司可能还要因此承担“代理侵权责任”,因为“Napster案并非不适用DMCA”。(3)根据DMCA的相关规定:版权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享有权利时,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停止侵权,但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还推翻了地方*作出的关于关闭Napster的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第九巡回*的裁决要求Napster停止侵权,而非权利人所要求的停止服务。(4)这二者存在根本的不同:停止侵权的后果指,对Napster网站上的共享音乐文件,如果版权人向Napster指出自己是权利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之要求Napster停止侵权,则Napster必须停止对相关音乐文件的共享服务。停止服务则意味着Napster交换软件本身是非法的,Napster除停止侵权外,还必须停止Napster音乐交换软件的继续使用。
可以看出,判决虽然认定Napster构成侵权,但对Napster音乐传播模式的创新是肯定的,并不想通过判决扼杀新技术的发展。其实这与本案的原告——唱片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正如德国贝塔斯曼公司在其下属公司结盟Napster后所言:文件共享服务为音乐作品提供了理想的营销平台,提高了艺术家们在公众当中的知名度。
因此,Napster被判侵权可能仅仅意味着网上音乐的传播免费时代的终结,而非Napster本身的死亡。(5)
四、 对我们的启示
事实上,国内已经有了类似的案例。1999年,国际唱片业协会(IFPA)就曾代表其全球1400多个会员公司向国内数家提供MP3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提起诉讼,后来该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的主持下调解结束,涉案网站删除了侵权内容,不再进行相关链接。当时国内关于互联网上版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领域的研究才刚刚起步,美国的案子也还没有结果,所以进行的很困难,而且由于有关各方的低调处理不为人知罢了。
Napster的败诉,产生的影响是世界性的。虽然外国的判例对我国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我们应当注意到,这几年来,我国各界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和认识已逐渐深入,今后,很可能会发生大量的类似诉讼,国内的MP3业者都应该充分认识到网络音乐也有版权,从而避免产生纠纷,造成损失。
目前,与MP3有关的技术厂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硬件商、软件商、网站。因为做硬件的一般不会把音乐文件固化在MP3播放机上,涉及的主要是专利等其他的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与本案的判决基本无关,(6)暂时不予讨论。国内目前也出现了一些MP3的软件,大致有两类,一类是转换工具,即将音乐文件转换成MP3格式。一类是搜索交换工具,即用于查找MP3文件,并可提供交换共享的工具。但我在前面的分析中一直强调一个问题:法律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不会随意扩大责任范围,禁止新技术的发展和使用,所以软件商面临的问题也不大。
只有提供音乐文件上传下载服务的网站才是问题的焦点。我国最高人民*于2000年12月日颁布了《解释》,其中吸收了大量的国外知识产权网络保*律成果,尤其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等问题的认定预处理基本与美国DMCA的有关条款的精神相一致。根据《解释》的规定,网站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才能避免侵权:
1、 对于网站本身提供的音乐文件,要获得足够的授权,即尽量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和书面授权,同时要注意保护版权文件的权利管理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地址、作者署名、版权声明等信息就属于“著作权管理信息”,因为《解释》规定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删改同样属于侵权行为。(7)
2、 对于提供音乐文件上传的网站来说,一定要对用户的身份进行全面的登记,一旦发现侵权,可以提供足够的证据。网站自身要建立完善的服务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对网站内容进行检查,发现侵权内容及时删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及时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依《解释》第8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3、 当著作权人向网站发出警告时,要及时查验并采取措施。根据《解释》有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内容,要达到这个目的,著作权人需要先履行一项义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何谓“确有证据的警告”?《解释》第七条规定,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三项证明齐全就算是“确有证据”。因此,当网站收到这样的警告时,首先要查验证明文件是否齐备,如果齐备就可以删除侵权内容,因此删除侵权内容并不构成对网站与内容提供者的合同的违反。
4、 一旦网站被诉侵权,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解释》第六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构成侵权。该项法定义务是指: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违反此项义务,人民*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8)的规定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
5、仅提供链接的网站不能构成侵权。《解释》没有把网络链接规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仅仅提供与MP3网站的链接不能算是侵权。因为链接原本就是互联网的根本特征之一,没有了链接,互联网也就失去了生命力。
注释:
1.《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即美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章。
2.类似于国内《著作权法》确定的对版权作品的"法定许可"方式使用。
3.美国 1999年颁布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
4.国内网站提供的消息版本各有不同,两种说法都有。笔者从网上查到判决书,裁决内容如文中所引,是停止侵权。
5.这一点从德国贝塔斯曼公司与Napster的合作也可以看出。
6.1998年10月,RIAA认为MP3播放设备属于可能构成侵权的数字录音设备之一种,依据《AHRA》将最大最早的MP3播放设备制造商Diamond告上法庭,*最终裁定被告应向美国著作权局提存一定权利保证金,以分配给有关著作权人作为补偿,但同时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失并非"不可恢复的损害",从而拒绝对被告核发禁止令。我国并无此类规定。
7.参见《解释》第九条。
8.《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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