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160万发票没开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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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4 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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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1 12:34
在税务限期内及时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不作为犯罪论处;不补缴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规定制定的。
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最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包括总则、*的印制、*的领购、*的开具和保管、*的检查、罚则、附则共七章三十八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的基本内容包括:*的名称、*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管理需要,确定*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
第二章 *的印制
第六条 *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名称、*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使用情况是指*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
第二十七条 开具*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的,必须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联和抵扣联加盖*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生*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