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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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04 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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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18 09:5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第八条 市*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各级*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