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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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1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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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13 08: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下列树木:
(一)树种珍贵、稀有的;
(二)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园林绿化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绿化局的指导。
本市规划、建设、农林、市政、房地资源、水务、铁路、环保、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水平。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七条 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保护:
(一)名木以及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保护。第九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报市*确认;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绿化局组织鉴定并予以确认;
(三)古树后续资源由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组织鉴定,报市绿化局确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绿化局或者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绿化局另行制定。第十条 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绿化局备案。
市绿化局应当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统一编号。第十一条 市绿化局应当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的标牌。第十二条 市绿化局应当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列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
(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第十三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坑取土、焚烧、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活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内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绿化局的意见;市绿化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市绿化局的保护要求制订具体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本市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实行养护责任制,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所在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养护责任人为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铁路、公路、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三)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养护单位。
(四)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五)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为业主。
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所在区、县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确定。
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养护责任人的规定进行保护。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养护责任人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