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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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03 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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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22:29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空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市、县(市)区*对本辖区的环境空气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市城区环境空气功能区及建成区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本辖区的环境空气功能区。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空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空气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空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第六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排放。第七条 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并须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八条 实行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年检制度。检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承担。
环境空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率、稳定运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环境空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新建严重污染环境空气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对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进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第十一条 对布局不合理、造成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搬迁。
对纳入国家限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的工艺和设备,必须按期淘汰。第十二条 推行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推广使用天然气、电、太阳能、洁净煤等清洁能源。
集中供热及联片供热区域内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分散供热锅炉必须取缔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第十三条 本市城区禁止新建10吨(不含10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及6吨(不含6吨)以下燃用原煤的生产锅炉。
北山、龙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区等环境空气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已建成的锅炉必须改用清洁能源。
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禁止新建2吨(不含2吨)以下燃用原煤供热锅炉和生产锅炉。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6吨(不含6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县(市)*所在地的城区及建制镇2吨(不含2吨)以下的生产锅炉及各类炉灶,禁止燃用原煤。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必须符合有关烟囱高度的规定。
锅炉及工业窑炉烟囱高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排放标准值的50%执行。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设置专用油烟排气筒,排气筒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固尘率达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剂。燃用型煤所排烟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七条 各类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部门组织的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第十八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标准排放。第十九条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区段两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区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点堆放煤炭、粉煤灰、炉渣和其他粉状物料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进行运输、装卸、配料等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必须实行围挡作业,逐步推行水喷拆迁、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产生扬尘的建筑垃圾应及时封闭清运,完工场清路清。
禁止从楼上直接向下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在五级风以上天气从事产生粉尘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