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1受体主要位于身体的哪个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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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5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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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07 20:50
1. 人体内脂肪的消化和吸收过程
脂肪的消化主要是在小肠,消化与吸收比较特殊。由于脂肪不溶于水,而体内的酶促反应是在水溶液中进行,所以脂肪必须先乳化才能进行消化。来自胆囊的胆盐在脂肪消化中起重要作用,它首先是净化脂肪,并减少它的表面张力,然后使脂肪乳化成非常细小的乳化微粒。胰液含有脂肪酶,脂肪在脂肪酶的作用下进行分解。分解的产物是甘油二酸酯、甘油一酸酯、脂肪酸和甘油。低于12个碳原子的短链脂肪酸直接被小肠粘膜内壁吸收。长链脂肪酸再被酯化成甘油三酯,与胆固醇、脂蛋白、磷脂结合,形成乳糜微粒进入淋巴系统,最后进入血液,运送到身体各个组织。在所有食物的脂类中只有牛奶的脂类是富含短链脂肪酸的,而长链脂肪酸都要通过淋巴系统运输。长链脂肪酸的吸收是在小肠中穿过肠粘膜进入到肠粘膜的末端淋巴管,重新与在淋巴管中的甘油进行脂化,发生甘油三酯的再合成作用,这些乳糜微粒通过淋巴胸导管和辅助通路,主要在左侧颈静脉和锁骨下静脉的交汇处进入血液。在体温下呈液态的脂类能很好的被消化吸收,而那些熔点超过体温的很多脂类则很难消化吸收。因此,在37度时仍然是固体的一些动物脂肪人.体很难吸收。
2. 人体内脂肪的合成
当脂肪被消化成甘油和脂肪酸经小肠吸收进入内环境后,是在哪里重新合成脂肪的呢?动物肝脏和脂肪组织是合成脂肪的主要场所。小肠粘膜细胞将食物脂肪消化吸收以后也能重新合成脂肪,以肝的合成能力最强。上述三种组织细胞的滑面内质网均有合成甘油三醋所需的脂酰CoA转移酶。
肝细胞能合成脂肪但不能储存脂肪。甘油三醋在肝细胞的内质网合成后,与载脂蛋白以及磷脂、胆固醇结合成VLDL,由肝细胞分泌入血而运输至肝外组织。如肝细胞合成的甘油三酯因营养不良、中毒、必需脂肪酸缺乏、胆碱缺乏或蛋白质缺乏不能形成VLDL入血时,则聚集在肝细胞浆中,形成脂肪肝。
脂肪组织主要利用葡萄糖合成脂肪,但也可以利用由乳糜微粒和VLDL而来的脂肪酸合成脂肪。
小肠粘膜细胞主要利用脂肪消化产物再合成脂肪,以乳糜微粒形式经淋巴进入血循环。
脂肪的生物合成包括三个方面:饱和脂肪酸的从头合成,脂肪酸碳链的延长和不饱和脂肪酸的生成。脂肪酸从头合成的场所是细胞液,需要CO2和柠檬酸的参与,C2供体是糖代谢产生的乙酰CoA。反应有二个酶系参与,分别是乙酰CoA羧化酶系和脂肪酸合成酶系。首先,乙酰CoA在乙酰CoA羧化酶催化下生成,然后在脂肪酸合成酶系的催化下,以ACP作酰基载体,乙酰CoA为C2受体,丙二酸单酰CoA为C2供体,经过缩合、还原、脱水、再还原几个反应步骤,先生成含4个碳原子的丁酰ACP,每次延伸循环消耗一分子丙二酸单酰CoA、两分子NADPH,直至生成软脂酰ACP。产物再活化成软脂酰CoA,参与脂肪合成或在微粒体系统或线粒体系统延长成C18、C20和少量碳链更长的脂肪酸。在真核细胞内,饱和脂肪酸在O2的参与和专一的去饱和酶系统催化下,进一步生成各种不饱和脂肪酸。高等动物不能合成亚油酸、亚麻酸、花生四烯酸,必须依赖食物供给。3-磷酸甘油与两分子脂酰CoA在磷酸甘油转酰酶作用下生成磷脂酸,在经磷酸酶催化变成二酰甘油,最后经二酰甘油转酰酶催化生成脂肪。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07 20:50
这是一项造福社会、荫及后人的善举,对倡导无私奉献、移风易俗、殡葬改革,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本文拟就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特点、性质及其变更加以探究。??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特点与性质 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即捐献者签订的表示愿意将其身体器官或遗体捐献给有关医疗单位以救助需要接受器官移植手术的患者的协议。从性质上来说,捐献者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是行使自己身体权、支配自己身体的行为,这是一种显然的民事行为。因此,捐献者为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遗体而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是一种民事协议。然而,与一般的民事协议相比,这种协议又具有一些特殊的方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很强的伦理性 伦理性是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的一个重要特征。通常,捐赠协议的客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物,而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则不同,它的客体不是物,而是具有人格性的人体器官或遗体。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人体器官(包括遗体〔2〕)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法律上的物首先具有非人格性,而人格权法中规定,身体器官(包括遗体〔3〕)作为人格利益的体现,是人格权的客体。〔4〕就是说,人的身体器官和遗体是寄寓人格尊严的一种实体,人对其器官及遗体的支配是不适用物权法的原则。这样一来,作为其客体为人体器官这种特殊实体的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势必就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无论是对于捐赠者来说,还是对于受赠者而言,都更多地受到生命伦理的约束,而不是法律的制约。?
首先,从捐赠人的角度来说,在器官移植不会造成其健康损害而其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又适合移植给器官移植受体的情况下,捐赠者负有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器官以救助他人的伦理义务,但这种义务仅仅是一种伦理义务,它不具有强制性,不是法律上的义务。即便是在捐赠者签订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情况下,他也不负有绝对必须履行这种协议的捐赠义务。? 其次,从受赠人的角度来说,受赠人作为医疗单位,并不是器官捐献或遗体捐献的受益人,但由于它是掌握器官移植技术和具备实施器官移植手术的条件并具体接受受赠器官或遗体的单位,因此,它负有接受捐赠者自愿捐献的身体器官或遗体的伦理义务。就是说,对于捐赠者自愿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行为,除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标准有不应当接受的情形,否则,受赠人(即有关医疗单位)有义务接受。但这种接受义务并非来自法律的规定,而是来自传统医学伦理所强加于医疗单位的救助义务。〔1〕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受赠人只具有接受受赠物的权利而不具有接受受赠物的义务。因此,依据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医疗单位并不具有必须接受捐赠器官或遗体的法定义务,其对捐赠器官或遗体的接受并不是来自法律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医疗单位却负有救死扶伤的医学伦理义务,在其掌握着器官移植技术并能够通过这一技术来治病救人的情况下,拒绝器官或遗体捐赠者所捐献的器官或遗体实际上就意味着对那些身体器官发生功能障碍、衰竭或病变的患者生命的无视,是为其所从事的医疗行业伦理所不容的。因此,从医学伦理上来说,医疗单位负有接受捐赠者捐赠的器官或遗体的义务。?(二)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无偿性? 传统的医学伦理不仅赋予了器官或遗体捐赠者捐献其身体器官或遗体的伦理义务,也赋予了这种伦理义务的无偿性。根据传统医学伦理,捐赠者捐献器官或遗体的行为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不要求经济回报或物质补偿为特征的。传统医学伦理所要求的这种器官或遗体捐献的无偿性决定了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必然也具有无偿性的特点。通常,捐赠者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或遗体都是为了救治病人,而不是为了谋取经济上的收益;而作为受赠人的医疗单位接受器官或遗体的目的也只是为了用于器官移植以救助病人,而不是为了用于贩卖。传统的医学伦理否认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反对人体器官买卖。而现代民法理论也认可了传统医学伦理的这一做法对人体器官的买卖持否定态度。因此,依据现代民法理论,人体器官买卖作为一种器官或遗体的有偿捐献形式,是依法应当被禁止的。这实际上是从法律上剥夺了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有偿性的条件,使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在现代法治社会下只能够以一种无偿的形式出现,成为一种地地道道的无偿的民事协议。?(三)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具有可撤销性 除以上两点之外,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还具有可撤销性。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可撤销性主要是由以下三点决定的:? 首先,捐赠者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为此,他有拒绝从事任何有风险性的活动的权利,因为这些有风险性的活动可能会导致其生命死亡或健康状况受损,抑或使其身体的完整性受到损害。器官移植是一种具有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医疗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医疗单位依据器官捐赠协议从捐赠者身体内摘取所捐赠的器官用于移植的过程中,随时可能会发生侵害捐赠者生命健康权或身体权的情形。而在医学伦理不允许器官或遗体捐赠者有偿捐献器官的情况下,作为在器官移植中纯粹处于奉献方的捐赠者,其合法权益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特殊的严格保护。为此,客观上需要赋予捐赠者得到随时撤销自己签订的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权利,这也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其次,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的可撤销性也与这种协议的伦理性有着显然的联系。如前所述,器官或遗体捐赠者依据捐赠协议并不具有捐献自己身体器官或遗体的法定义务。因此,从法律上来说,即使在捐赠者签订了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的情况下,他也并不因此就承担了必须捐献自己器官或遗体的绝对义务,其捐献器官或遗体与否取决于其依据医学伦理所肩负的伦理义务。据此,即便是捐赠者撤销了自己先前与有关医疗单位所签订的器官(或遗体)捐献协议,也不构成对其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只构成对其伦理义务的一种违背。
再次,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并不是一种赠与合同,它仅仅是一种协议书。我们知道,协议书与合同是不同的,“协议书可能只是一种意向书,并不涉及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2〕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作为一种协议书,就仅仅具有表明捐赠者要捐献器官或遗体的作用。它通常也不涉及作为协议双方的捐赠者与受赠者之间的具体权利与义务。因此,捐赠者依据捐赠协议并不负有绝对应捐献其器官或遗体的义务,而受赠人依据捐赠协议也不享有要求捐赠者依约履行捐赠协议的权利。既然如此,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显然可以被捐赠者所撤销。? 综上,笔者以为,器官(或遗体)捐赠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协议。这种协议既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也不同于赠与合同。它具有较强的伦理性、无偿性和可撤销性。对于这种协议,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配设适宜机制来加以规范,而《合同法》上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也对其不完全适用。因此,笔者以为,对该种协议,应由专门的立法来加以规范。这既是这种协议自身性质的内在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一个客观要求。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8-07 20:50
免疫学,自己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