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财政局管理银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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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7 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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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05:01
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区财政局,工行、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中行、建行省分行,其它商业银行武汉分行,武汉市商业银行: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罚款的资金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现将《武汉市银行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武汉市银行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罚款的资金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和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罚款等执收执罚权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机构(以下统称“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依法委托银行代收代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罚款和其他应上缴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收费、罚款”)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和按规定可直接收取的收费和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取罚款的收缴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收执罚单位收取的各项收费、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实行代收代缴的收费、罚款具体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商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武汉市各执收执罚单位的收费、罚款,由在汉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代收银行”)代收代缴。全市各代收银行代收点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确定。代收代缴业务管辖行(指将各代收点代收的款项集中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在汉银行机构)由同级财政部门商代收银行确定。 第五条执收执罚单位的收费、罚款实行银行代收代缴的,其具体代收银行及代收点由同级财政部门商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和代收银行,根据“就近、快捷、方便、网点多”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代收代缴,是指代收代银行代理财政部门收取各项收费、罚款收入,代理执收罚单位收款及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章代收银行
第七条各代收银行应根据执收执罚单位具体执收执罚工作需要,配合财政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合理地确定管辖行和代收点,加强其管辖行和代收点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缴款提供方便。 第八条代收银行管辖行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财政部门领取代收专用收据,并发放各代收点使用,做好收据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代收代缴款项的核算工作。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立“武汉市(× ×区) 财政局待结算款项专户--×××(执收执罚单位简称)分户帐”,用于核算代收代缴的各项 收费和罚款。 (三)负责及时向财政部门划缴集中的收、罚款项; (四)负责编制收入收缴明细表和收入收缴汇总表; (五)负责向财政部门、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有关凭证和报表; (六)负责协调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七)负责落实协议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代收银行代收点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代收收费、罚款项目的收款,向缴款人开具代收收费、罚款收据,做好收据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及时向本行管辖行划转收取的收、罚款项; (三)负责编制收入收缴明细表; (四)负责向本行管辖行、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有关凭证和报表; (五)负责落实协议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代收银行管辖行与代收点应在营业窗口或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代收专柜悬挂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代收标志牌;明确负责收费或罚款的收取、核算及解缴、管理的人员。
第三章代收代缴协议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商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具体代收银行后,三方应签订《武汉市××代收代缴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银行名称; (二)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和具体执收执罚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经办人等; (三)管辖行和具体代收点名称、地址、负责人、经办人等; (四)代收代缴款项的项目名称和项目代码; (五)代收款项的代收代缴方式和期限; (六)代收款项的级次、科目。 (七)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代收代缴票据
第十二条代收银行代收代缴各项收费和罚款,统一使用下列财政票据。 (一)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缴款通知书(一式五联,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 (二)湖北省武汉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式五联,以下简称“代收收费收据”)。 (三)湖北省代收罚款收据(一式五联,以下简称“代收罚款收据”)。 (四)缴款书(一式五联)。 (五)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一式五联,以下简称“预算外缴款书”)。 上述五种票据格式及填制要求附后。 第十三条“缴款通知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或由执收执罚单位提出式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在市财政局指定的企业印制。“代收收费收据”由省财政厅监制、市财政局按规定格式指定企业印制;“代收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缴款书”和“预算外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缴款通知书”由各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所属各具体执收执罚机构使用;“代收收费收据”和“代收罚款收据”由代收银行管辖行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取,发放各代收点使用;“缴款书”和“预算外缴款书”由代收银行管辖行向同级财政部门领用。 执收执罚单位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代收银行管辖行及各代收点应明确专人负责有关票据的领、发、用和管理。
第五章代收代缴管理
第十五条代收银行应严格履行代收代缴收费、罚款义务,加强对收费、罚款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代收银行对单位和个人缴纳收费、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各执收执罚单位业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依法执收执罚,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制“缴款通知书”,将“缴款通知书”第一联至第四联加盖公章后,交缴款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代收点缴款; 第五联(存根联)留执收执罚机关业务部门备查。 各执收执罚单位业务部门必须按规定,对“缴款通知书”中的缴款当事人、缴款项目、项目代码、依据(收费按批准文号,罚款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标准、金额以及代收机构名称 、地址等栏目,逐项填列清楚。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加处罚款的,应在“缴款通知书”备注栏中单项填列予以明确。对不按规定要求填制的“缴款通知书”,代收银行代收点应予拒收 。 第十七条代收银行代收点应根据执收执罚单位开出的“缴款通知书”中明确的收费或罚款项目及金额办理收款手续。对缴款当事人以支票缴纳收费或罚款的,各代收点应在款项收讫后,及时开具“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并在“缴款通知书”和收据各联上加盖银行印章。将“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一联交缴款当事人,作为缴款当事人缴讫款项的凭据;并将“缴款通知书”第一联和“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五联交缴款当事人回转执收执罚单位,作为办理后续有关手续的凭证。对缴款当事人以现金缴纳各项收费或罚款的,各代收点收款后应当即办理上述手续。 “缴款通知书”第二联和“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二联作为各代收点收款依据和记帐凭证。 第十八条代收银行代收点收讫款项后,应于当日通过代收专用帐户直接填制银行内部“特种转帐凭证”(附“缴款通知书”第三、四联和“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三、四联),将代收的各项收费和罚款向及时上划管辖行“武汉市(××区)财政局待结算款项专户--×××(执收执罚单位简称)分户帐”。 管辖行应按规定将集中的收费和罚款及时划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在办理缴库时,由管辖行填写“缴款书”;在办理划缴财政专户时,由管辖行填写“预算外缴款书”。填写时,缴款单位栏全称填写“执收执罚单位名称”;收款单位栏全称填写“×××财政局”(缴国库部分)或“×××××财政专户”(缴财政专户部分);预算级次栏填写“市级”或“区级”;预算科目(或项目名称)栏按国家规定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制款级科目,分别填写“××行政性收费收入”(缴国库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财政专户部分)、“××基金收入(专项资金、附加)”、“其他应上缴财政资金”或“罚款收入”;备注栏注明“代收代缴款项”。缴款单位公章栏由管辖行加盖“会计业务公章”。 “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由管辖行盖章后,将第一联(附“缴款通知书”第三联和“ 代收收费收据”或“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每五日集中一次送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第二联留管辖行作为付款凭证;第三至第五联通过票据交换,送国库或财政专户收款行。国库或财政专户收款行收款盖章后,将“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第三联留作收款凭证;第四、五联送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管辖行对代收代缴的收费和罚款,要分别应缴入国库和应缴入财政专户两种资金管理方式,按预算级次、执收执罚机关、收费或罚款收入预算科目和具体项目核算。每日编制“代收机构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明细表”和“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收入收缴明细表”(格式附后),每五日集中一次送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和财政部门(附“缴款通知书”第四联和“代收收费收据”、“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并按月编制“代收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缴情况汇总表”(格式附后),于次月三日内报送财政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 第二十条各执收执罚单位财务机构应根据代收银行管辖行送达的“缴款书”或“预算外缴款书”第一联和“代收收费收据”第三联及“缴款通知书”第三联分别登记“收缴分离收入解缴辅助帐”、“罚款分离收入解缴辅助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第二十一条管辖行及各代收点只负责办理收费和罚款的代收、集中、缴库或划缴财政专户手续。凡错缴、多缴的收费或罚款,以及当事人缴款后经执收执罚单位复议,不应收取的收费或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由执收执政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从国库或财政专户中退付给执收执罚单位,返还缴款当事人。管辖行及各代收点不得从代收的收费或罚款中冲退。 第二十二条缴款当事人未按规定到指定代收点缴纳收费或罚款,由执收执罚单位负责追缴。各代收点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少收收费或罚款造成损失的,由代收银行负责补足差额。
第六章代收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按管辖银行实际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代收款项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中:代收收费按0.2%,代收罚款按0.5%),按季支付手续费。 代收缴入国库款项的手续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代收缴入财政专户款项的手续费,在收费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按季对代收银行管辖行每月报送的收费、罚款收入收缴情况汇总表进行汇总,并与国库和财政专户收款行转来的缴款书、预算外缴款书及代收收费收据、代收罚款收据财政核查联进行核对,经审核按上季度实际入库(专户)数计算手续费,拨付代收银行管辖行。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按月与代收银行管辖行和财政部门就收费和罚款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对帐。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财政专户收款行、代收银行管辖行、执收执罚单位就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代收银行有权对代收银行的代收点代收收费和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对执收执罚单位各项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不执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代收银行必须严格履行《协议书》所规定的义务,对不履行《协议书》规定义务的代收银行及代收网点,由确定代收银行的部门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二十九条财政、物价、审计、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缴工作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区级收费、罚款的银行代收代缴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抄送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市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市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武汉市行政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