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7-22 06:33
共2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3 18:14
举例说明:债权人到债务人家强行要债,且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此时债务人拿起农药服下,债权人见状慌忙逃离,导致债务人死亡。此时,债权人先前的要债行为,在法律上导致其负有了对债务人进行及时救助的义务,债权人不予及时施救,导致债务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在民事责任的认定上,债权人的强行要债行为,作为债务人服毒的诱发因素,与债务人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上述案件中“诱因责任理论”也包含在其中。这种观点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颇为相符,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法理论所采用。这种学说强调,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是“可能性”和“诱发性”,这样法官在办案时,只要在查明案件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况下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就可以确定该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1、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2、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3、第五条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或者*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4、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3 18:14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一种高位暴力,正是由于这种高位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发生死亡。申诉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伤害”,如果被害人属于身体健康的正常人,申诉人的殴打行为最严重也仅能造成其轻微伤害,和死亡结果没有本质、必然的联系,不会造成死亡,。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后导致心脏病发作,而不是来自申诉人的殴打。申诉人的殴打致轻微伤只是诱发因素,这是偶然的。申诉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定性过失致人死亡罪。申诉人事前对被害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这一事实不知情,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也不明知,其对被害人所实施的只是一种低位暴力,通常情况下,此种程度的暴力并不足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多时候甚至不会对被害人的身体机能造成损害,即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特异体质、酒后等多因素相结合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但这一结果不能以故意形式归责于行为人,对申诉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亦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