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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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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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31 23:4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管理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管理。
前款所称航道,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沿海、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全区航道管理工作,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职责范围,承担本条例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水利、国土资源、水产、林业、*、环保、建设、规划、旅游、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军事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和沿海,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以及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划定航道技术等级,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航道技术等级是航道管理和确定跨河桥梁、过船建筑物以及航道建设标准的依据。第七条 航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航道建设。第八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审核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工程设计的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权限报请同级*决定。第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依法从事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助航标志等航道建设、养护作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因航道建设依法在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损坏或者需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修复或者搬迁。第三章 航道保护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助航标志符合国家标准,保持航道及其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 在航道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
(二)桥梁、浮桥、栈桥、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滑道、涵洞;
(三)驳岸、护岸矶头、船坞、码头、渡口、锚地、抽(排)水站、趸船、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临海建筑物或者设施。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的书面意见;对不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修改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的书面修改意见对工程建设方案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