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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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30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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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3 17: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所在地镇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事处、乡(镇)*应当配合*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第十条 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住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十五条 *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当报经县(市、区)*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目录由市*机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