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筑尾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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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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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18:59
(三)被上诉人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外部法律关系。
1、项目部章无论是XXX私下雕刻还是被上诉人授权雕刻均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前面论述过X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欠条他以个人名义出具也好,以项目部章出具也好,哪怕书面的东西一字没有只有XXX口头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均不容怀疑。搞过工程的人都知道,项目部是需要用项目部章子向发包方报送材料的,至于怎么样制作,那是工程承包方内部的分工。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内部的分工不明来否认XXX的职务行为出具的欠条,如果这样,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内部串通来赖掉对上诉人的债务,这样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2、付款清单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能否定欠条的真实性。玫瑰阁由秦富光实际承包的,上诉人没有对其供货,当然不存在欠款,玫瑰阁应付款清单中没有包含上诉人钢材欠款是正常的。上诉人的钢材是供给樱花阁的,樱花阁的结算清单里这样写道:“樱花阁工程支付材料款:245.9844万元”,据XXX证实,这笔欠款是包含在这里面的,他是想用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来支付,所以才有那样的“收取保修尾款”时支付的约定,只是后面由于情势变更保修尾款无法收取,上诉人才向*起诉找被上诉人索要此款。所以付款清单与结算清单与欠条在本案中不是互相排斥的,他们的真实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其实无论XXX向被上诉人怎么报账均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因为内部法律关系不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一审判决没有弄明白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混为一谈,所以得出了错误的判决。
(四)自提与送货的的矛盾与否并不影响欠条的真实性。
自提与送货的说法系当事人对同一问题理解的层次不一样导致的。说送货是形式上的,因为有上诉人的车,且填的送货单;说自提,说的是法律层面的,是因为XXX亲自去提货,且承担运费。表面上看上矛盾的,实际是是一致的,只是对问题理解层次不一样而已。
自提也罢,送货也罢,都否认不了欠款的事实,一审*没有看清问题的主要方面而纠缠于问题的细枝末节,没有看清问题的实质而只是流于问题的表面现象,错误判决也就一点也不奇怪。
综上四个方面,上诉人的欠条真实,且系XXX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二、时效问题
对于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为已过诉讼时效,进而驳回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这是错误的,时效没有超过。
1、双方约定的付款期并没有到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项目经理XXX约定收到保修尾款时付清,他一再对上诉人强调,保修期5年,质保金要5年后才能付,这也是他后面给我们欠条上批注“保修期是五年,该款要2008年底才能收还款”的原因。按此计算,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期,更不用说超过诉讼时效了。
2、“公告”无公告效力,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他们对债务有一个公告,要求债权人在 2003年9月30日前前去登记,但细看该“公告”那是一个地地道道的霸王“公告”,既不是*公告,也不是媒体公告,只是贴在不知在何处的一堵墙上,此“公告”项多只能算作一个“殿堂告示”而已,没有一丝公告的法律效力。上诉人的债权没有去登记,不能算作是弃权,诉讼时效也不从此计算。
3、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的立、改、废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反复陈述,他们与发包方签订了协议,并事实上提前收回了尾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只认与被上诉人的这一约定,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去管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建立、修改、废除合同关系的事,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自己的约定。
4、起诉前没有去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不能算是弃权。起诉前为什么没有去找被上诉人索要欠款,有下面几个原因:一是看了XXX与被上诉人的内部承包合同,知道被上诉人只管收取管理费,找了也白找。二是认为只要XXX不跑,自己的钱总是能够要回来的,事实上XXX一直就没有跑。三是XXX给上诉人一再承诺等保修尾款到了再付,我们不想为此得罪一个客户,就一直在等待,直到XXX告知2007年巴南区*429号判决书下达后,我们才知道XXX已不能支付。
5、时效起算点在什么时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一再强调他们已经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就已经收回了尾款,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计算,但被上诉人提前收回尾款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被侵犯,而是眼巴巴地等着2008年年底的到来,事实上2007年巴南区*429号判决书后,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正确的时效起算点应当从得知这一判决内容之时开始计算。
综上,诉讼时效并没过,*认定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也是不负责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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