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6 11:02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1-21 14:00
一、关于两法的宏观属性及其原则
首先,应明确两个法律调整的行政行为性质上的重大差异,因而决定了两个法律的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在具*度设计上《行政许可法》调整的是有利行政(也称赋权与授益行政)其追求便民,提高效率,程序简便灵活,适用信赖保护。
1、《行政处罚法》规范的是不利行政(亦称夺权、负担与损益行政),其程序设计突出公平,程序严格,不适用信赖保护。
2、两者都坚持了合法原则。
3、两者都规定行政相对人有陈述事实、申辩理由,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关于设定权
设定权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均分为创设权(从无→有)和规定权(从有→有)。
《行政许可法》第14、15条规定的是创设权,16条是集中规定的规定权或落实权;而《行政处罚法》第9~13条是在一条中分别用两款的方式规定创设权和规定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行政处罚法》则无此规定。
三、关于实施主体
这一章的标题两法均不宜用“实施机关”名之,因为以《行政处罚法》15~19条规定的三个适格处罚主体看:机关、授权和委托,后两个都不是行政编制的机关。
行政机关、法定的授权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无差别,但在行政委托上,许可的委托只能委托给另一行政机关【又分为上→下,一部门→另一部门,一部门→一般权限(一级*)】,不得委托给企事业单位;而行政处罚的委托则只能委托给事业单位,不能委托给企业。
四、关于程序
1、简易程序:两法均规定当场处罚与当场审批的简易程序且可一个人实施。一般程序则均强调了两人执法。
2、在听证制度上。
①启动模式,《行政许可法》有依职权与依申请两种;《行政处罚法》只有依申请一种。
②听证请求人范围,《行政许可法》宽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有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而《行政处罚法》限于被处罚人。
③请求权的时效,《行政许可法》是五日;《行政处罚法》是三日。
④从提出听证的请求到最迟必须组织完毕听证的期限,《行政许可法》规定20日,而《行政处罚法》未作规定。
⑤两者均规定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听证的时间、地点。
⑥公开举行听证与否,许可原则上公开,但其实施和结果会涉及“两秘一私”的除外;《行政处罚法》则规定在涉及“两秘一私”时依法不公开。
⑦两者的听证主持人均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人员担任。
⑧听证笔录的效力,《行政许可法》规定了案卷排他原则,《行政处罚法》限于历史的原因未作规定。
⑨听证发生的费用均由行政机关承担【9点中3同6异】。
相同:其一,7日前通知;其二,费用机关出;相异如下:
启动模式请求人范围请求权时效至迟举行听证时效主持人笔录效力依职权 依申请。
申请人与 利害关系人520法制办(处科人员)案卷排他仅依申请仅被处罚人3无与上同未规定。
五、关于监督中的撤销——有利行政与不利行政撤销条件的差别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撤销条件是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律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从立法背景来说,《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为等不利、损益行政设定的,而《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范的是有利、赋权行政的撤销。有利行政与不利行政撤销的条件不尽相同: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2、超越职权。
3、违反法定程序三个条件是两个撤销制度中相同的条件。
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有利行政——行政许可的撤销条件中没有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两项,他们被具体“物化”在申请许可的单行法规定的法定条件之中了。故而有利行政的撤销条件除上述三个相同的外就是不符合单行法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