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能否直接与企业签订土地岀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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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6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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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5 14:40
*以发展经济为目的,主动介入经济活动,不仅仅拥有行政者的身份,同时也具备民事主体的特征。县*以其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10号文通行于全县,是对参与全县棚户区改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优惠*,对全县具有法律效力,当无异议。*依其行政职能对于国有土地享有开发建设的权力,但是由于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无力完成开发建设,招商引资必不可少。在向作为民事主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合同性质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在合同签定前的项目推介会,是其招商引资的必要组成部分,依合同法原理,可以将其看成是要约。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本案中,被告一为了提高其可信度,其全套领导班子全部出席,并由代表县*的一县之长亲自做出承诺,界定了该县在土地出让行为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其意在表明“只要你中标,我就这样做”,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要约。
同时,其承诺完全符合10号文的规定,其互相印证与支持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直接决定了受邀参会的房地产企业是否决定参加该项目投标活动。而在两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拍卖须知》第七条拍卖程序第(四)项的规定,“成交后3日内交齐拍卖佣金,7日内交齐总价款的3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30日内交齐总价款的50%”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新的要约邀请。该份要约邀请,对*讲话中承诺的相应内容进行了变更,其变更的内容,是将开发的前提变更为“交齐总价款的50%”。对此,竞标企业参与招标的行为,便是承诺,便是认可了拍卖方的变更。但是,因为此次新的要约邀请与*的10号文,直接相冲突,其效力仍旧应当以*的10号文为准。
那么10号文,违反了其上位法的调整,其中的相关条款内容是否有效呢?我们认为是有效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裁决。”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及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由*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也就是说,该10号文的规定,未经改变与撤销之前,依旧是有效的。
另外,原告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当然是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地方法规的优惠*予以遵守的,并且,在招标前后的过程中,被告始终未曾停止过对10号文的宣传,原告有理由认为10号文中的承诺构成整个招投标行为及合同的一部分。而《房地产拍卖须知》在一定期限,对特定民事主体适用,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10号文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依据,*汪某兴的讲话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缴纳35%的土地出让金的行为没有违反约定。
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拍卖须知》第七条拍卖程序第(四)项的规定,“成交后3日内交齐拍卖佣金,7日内交齐总价款的35%。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30日内交齐总价款的50%。”也就是说,交齐总价款50%的行为,是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的30日内,那么此份合同虽然已经履行,但尚未签订,既然没有签订,交齐总价款50%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应当交齐总价款50%的时间起算点没有出现,原告自然不存在违约的可能性。
被告的*首长汪某兴在推介会上郑重承诺的现场办公会,迟迟没有兑现,对于没签合同就已经支付了35%首付款的原告来说,自然存在非常高的风险。原告作为投资开发企业,没有签订合同,也必须要寻求被告的各部门出具各种证明、*手续才能开工,托关系找朋友,其成本自然是大大提升。如此说来,不签订合同的风险,只存在于原告一方,对于被告而言是不存在任何风险的,反而会推进很多潜规则的实现,这一点是不容被忽视的。不签订合同,对于本案中作为被告*部门的国土资源局,有太多无以言表的微妙益处。
被告的*首长汪某兴在推介会上如是说,“下面我在这里,代表××县*,郑重的向在座的各位企业家,各位开发商,作出如下承诺:1、以上各项优惠*,*必须严格执行,决不反悔;2、对开发商提供一站式、保姆式、一条龙的服务,现场办公,所有的建筑手续将在一个小时内完成。……第三,坚决杜绝和打击各种形式的乱收费,是凡到中标开发商收费,不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越雷池一步,谁收费谁下台……第四条,*将优先改造,中标标段的基础设施,你那小区盖得很好,外边的路、灯、给水排水量化工程,*该做的,*要做。第五,自中标签约之日起,60日内完成拆迁,实现三通一平,向开发商交地,……我们*是绝对不会含糊的。以上承诺如有违诺,*愿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公布的10号文第三条,“县*承诺,自开发企业竞标摘牌签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拆迁,并实现拆迁区域内‘两通一平’(通水、通路、场地平整)。”未签订的合同范本,同期其他中标者已经签订的文本,上面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5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拆迁完毕;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通一平(通水、通路、场地平整)”。
由前述援引三处原文可知,无论是已经被被告律师否认其效力的*首长讲话、其庭审中自认违法的10号文,还是虽然没有签订,但是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范本,无论是“三通一平”、“两通一平”还是“二通一平”均已明确标明了是“通水、通路、场地平整”,被告的*首长代表*承诺说“*将优先改造,中标标段的基础设施,你那小区盖得很好,外边的路、灯、给水排水量化工程,*该做的,*要做。”合同约定为“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通一平”,而原告项目正门口唯一一条主干路未开通,当然是无法达到周围基础设施二通一平的标准,这里是确定违约的,因此,可以依照规范的格式合同要求履行开通规划路义务,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对最后一户拆迁户滕某利的拆迁价格违反*指导价,对此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拆迁中有两户的拆迁价格也远远超过*指导价,甚至高于原告对滕某利的补偿,是属于特殊情况特殊对待。拆迁历来是我国房地产项目开发中一个比较难处理的问题,随着近些年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高额利润带来的是地价攀升,很多不肯低价被拆迁者甚至被称为“钉子户”。试问,若拆迁的补偿安置不能够使拆迁户的维持原有的生活标准,他为何要拆迁呢?所以,很自然的对拆迁户拆迁补偿的标准也是难以一刀切的。这样的结果,很可能导致恶性治安事件,正如近些年因拆迁导致的跳楼、*、自杀事件时有见诸报端。稳定又是当前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中之重,因此,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在实践中也是被广泛采纳的。被拆迁户滕某利,是当地劳动模范,多次受市、县表彰,其承包的9.9亩土地用于种植南方蔬菜销往当地高级酒店及餐厅,是当地的示范田,其全家近10口人以此为业,且按照股份制分配盈利,年收入相当可观,在当地小有名气,且承包期限尚有17年。因此,其安置补偿应当得到*支持,本律师对此观点表示支持。
被告认为,在土地拍卖之前,以领导讲话的形式要求-2、-3地块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1地块上拆迁户的回迁安置,作为中标的前提予以告知,原告应当按此来承担-3地块以外的-1地块的回迁安置工作,否则即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认为,在被告极力否认领导讲话效力的同时,却又在此处不断强调领导讲话对原告的约束力,这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依照被告的逻辑,否认了领导讲话中承诺的法律效力,此处应当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领导讲话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一视同仁。本律师认为,领导讲话应当一贯的具备法律效力,对此处也是一样,因此,原告事实上也按照要求承担了-1地块上回迁户的安置,但是,同时也额外被摊派了-2地块部分回迁户的安置。按照领导讲话的要求,-3地块应当承担30%的回迁户安置工作,但事实上却承担了51.05%的回迁户安置工作,远远超过领导讲话所要求的比例。因此,对于额外承担部分,应当按照市场价予以补偿。对此,反而是被告明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请并无问题。
本案从表面上看来是一起民告官案件,但并非传统意义上行政诉讼。笔者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从案件发生起一年后介入案件的材料整理、证据完善、直至提起民事诉讼,并三次庭审。虽然目前本案并未审结,但是从庭审的过程来看,被告××县*及该县国土资源局的答辩,并未能改变其违约事实。本律师认为,尽管*作为行政管理者进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行为,但就合同签订这一行为来看,其本质是民事合同的属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应当履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应当充分履行。而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怠于履行其利用职务实施的行为,而这一行为是归属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的附属义务,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净地出让,二通一平”的标准,本案被告则必须以来于其行政权力的行使、职责的履行,但这并不会导致合同本质的民事属性。
《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一般的民事合同而言,各合同方应当是平等、自愿的签订合同,之后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其过程中应始终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在本案中,尽管从法律上来讲,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自愿的原则缔结合同,但是在事实上来说,本案中的原被告是不可能平等的。比如,在证据的收集上,整个拆迁安置的数据资料完全保留在被告手上,而被告提供的印有*印鉴的单据,随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又比如,且不管本案如何处理,原告在其当地的其他项目均要受制于被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如此掣肘的诉讼格局中,原被告是根本无法平等的。
尽管如此,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在充分考虑全盘诉讼格局的前提下,对委托人进行了详细的风险说明,并出于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依然提起了本案的诉讼。相信在法制逐渐完善、法治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在清楚的事实、确凿的证据面前,公正的司法一定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使被告平等的承担民事责任,充分的弥补原告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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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5 15:58
按照现在的土地管理制度,工业、商业、住宅、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必须经过有形土地市场招拍挂后才能确认用地者,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其他用地可以通过协议出让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没有招拍挂手续政府能跟企业直接签供地协议吗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不能。土地出让合同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要式合同,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经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程序,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所以没有招拍挂手续政府能跟企业直接签供地协议。
政府能否直接与企业签订土地岀让合同
未签订的合同范本,同期其他中标者已经签订的文本,上面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5月1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场地平整达到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拆迁完毕;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二通一平(通水、通路、场地平整)”。由前述援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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