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2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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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4 04:46
根据《未成年人保*》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所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也是一项比较重要的课题,下面从变相体罚的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责任三个方面介绍: (一)民事责任,即教师的侵权责任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后造成了学生的身体损伤,那么,在整个事件中其侵权责任是不是该由实施者,也就是教师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呢?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有明文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教师在从事教学活动过程中,教师的角色是代替学校实施管理学生的行为,学校是整个事件中的主体,而教师则是该管理的代理人而已,也就是说,教师实施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雇佣人责任不论是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均以受雇人执行职务为前提。纵观国内外学者观点,对于是否执行职务行为的判断,大体上有三种标准可供选择:一是以雇佣人的意思为标准;二是以受雇人的意思为标准;三是以执行职务之外表为标准。前两种标准属于主观性判断标准,对职务行为的判断通常需要根据内部的雇佣关系来决定,容易受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影响,法官不易掌握。因为如以雇佣人的意思来判断,则会使不当职务行为或利用职权图谋私利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排除在职务范围以外,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相反,如以受雇人的意思为依据进行判断,虽然对受害人并无妨害,但容易不适当地扩大职务范围,对雇佣人不公平。所以,这两种标准都不宜作为审判上的判断标准。第三种标准属于客观标准,其依据为外形判断理论。根据这一理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不管雇佣人、受雇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职务范围及免责条款的约定如何,而从通常人的视角出发,考察行为的客观表象后再得出结论。故职务行为既包括依雇佣合同关系中所约定的职务行为,也包括与执行职务有相当关联的行为。如此,第三种标准不仅可以避免外人对雇佣关系的内容很难甚至无法察觉的缺陷,还更合乎公平正义的法律要求,且便于在审判实务中把握。由以上分析可看出,在教师实施变相体罚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学校应承担哪些侵权责任呢?首先,对于造成受罚学生身体伤害的,也就是说侵犯了学生的健康权,如果在整个过程中确是造成危害的,学校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教师以侮辱性的语言或者带有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变相体罚行为的,则侵犯了被罚学生的人格尊严权。 (二)刑事责任根据《未成年人保*》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有《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教师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可对教师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过失致学生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根据《刑法》第235条和《刑法》第233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教师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应该定性为过失,即教师的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应该只是为了维持教学秩序或者完成教学任务,没有预料到会发生或者过于自信不会发生伤害事件的意愿。若教师实施的行为是故意,即有意造成学生身体伤害,则该行为则不应是变相体罚。 (三)行政责任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造成侵权之后,虽然不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仍应该承担学校对其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造成侵权事实是一方面,但是出于变相体罚的危害性和对学生潜在的伤害,学校应当在得知教师实施变相体罚的同时,对该教师予以一定的行政处分,从组织上否定教师变相体罚行为的错误性。倘若学校对教师实施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变相体罚不予以重视,甚至予以某一程度的支持的话,那么变相体罚就势必造成学生的更大伤害,成为校园伤害事故的来源之一。 《未成年人保*》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国家在法律上对教师实施变相体罚行为的否定,但是却并不代表教师实施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就可以默许。笔者认为相关部门应予以重视,就像上文中提到的一样,实施变相体罚的隐蔽性,或许教师实施的手段或者表面效果并不是很明显,但是,考虑到其对学生的伤害尤其是心理上的伤害是非常之严重的。因此,笔者观点是教师在实施变相体罚之后相关的单位也应该做出相应的反应。比如批评警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