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1-30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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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3-11 18:30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来说,指依法被关押在*机关的已决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达到刑法需要处罚的范围。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设立,直到今日并未有过法律调整,相关规定延续至今。
(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立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始设于1997年起施行的《刑法》,旨在有效维护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1997年《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殴打监管人员,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聚众*,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等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保留至今
之后的《刑法》修正均未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罪保留至今。
本罪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均较为特殊,而且仅在行为人破坏监管秩序是出于主观故意时,才认定为是犯罪。
(一)行为主体
行为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已决犯,即该罪的主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已经被人民*的生效裁判确定为有罪;第二,被收押在监管机关。
依法被羁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为尚未经过*依法判决,是否有罪还处于待定状态,因此不是本罪行为主体。
(二)行为方式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行为有以下四种类型:
1、殴打监管人员
所谓殴打,是指对监管人员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监管人员的肉体痛苦,一般不会造成被殴打者身体组织完整及身体器官功能的破坏。即使造成破坏,也只限于轻伤的范围。如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论处。所谓监管人员,则是指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年、劳动改造队、看守所、拘役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对罪犯实行监督、管教的工作人员。
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
所谓组织,是指利用诸如劝说、利诱、蛊惑、勾引、威胁、挑拨等手段召集、纠合他人一起去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至于组织者本身是否实施破坏行为的实行行为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实施了破坏行为,不影响本罪成立。此处的被监管人,不仅指罪犯,也包括与组织者在同一监管场所的所有被监管人员,如看守所中被依法关押、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3、聚众*,扰乱正常监管秩序
所谓聚众,是指聚集、纠合3人以上。所谓*,是指哄闹、制造事端,如围攻监管人员;煽动他人绝食、罢工、要挟干警表示*;不听从监管人员依法管教;随意寻衅滋事等等。此种行为只有组织者才能构成。被组织者如果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符合其他三种破坏监管秩序罪行为构成的,可以认定构成本罪。
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
所谓体罚,是指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所谓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被依法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监管人员。被殴打、体罚者,则既可以是已决罪犯,也可以是未决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员等。
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严重,对此,应从行为的手段、次数、对象、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般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者为抗拒改造而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打伤监管人员的:多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或者组织的人数众多或者建立了较严密组织形式破坏监管秩序的;多次聚众*扰乱监管秩序或者聚众绝食影响恶劣或者聚众冲击办公场所毁坏财物的;多次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或者致人伤害的;兼有本条所述的多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或者成为“牢狱霸”的。
(三)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危害*机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以追求对监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发泄对司法机关的不满情绪,有的是为了满足某种私欲,有的则是为了达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