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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1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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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4 20:19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规定改变了旧《刑事诉讼法》中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的做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它曾被认为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强化、律师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的标志。然而,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律师在侦查阶段代为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权形同虚设。律师的会见难问题无法得到解决。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着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侦查机关侵犯律师、犯罪嫌疑*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导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下降,犯罪嫌疑人的*状况面临巨大损害和危机。造成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律师权利缺乏司法保障,控辩双方地位严重失衡和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 该规范缺乏对律师权利实现的司法保障机制
任何权利都是一种使他人负有义务的能力,赋予了一种对他人的强制力量。而这种强制必须以国家的司法保障为前提,没有司法的保障就没有权利的实现。为保障公民权的实现,现代法治对权力的行使采取了*的办法。因为“每一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侦查机关的侵犯,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美国*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第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此项命令必须于逮捕时或至少24小时内宣示。”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其*中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另外,我国1923年《中华**》第6 条规定:“中华*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对侦查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答辩及律师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之理由能否成立的审查。只要律师的主张成立,就一定能够得到中立的司法裁判的支持。同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有期限性,权利实现若无期限等于没有权利。而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为律师权利的实现提供了确定的期间(该期限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至对该措施的司法审查结束),避免了律师权利实现在时限上的障碍。因此,司法审查的确立是律师权利实现的保障。
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不仅是法治的产物,也是诉讼本身的要求。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律师对该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进行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这实质上是一种利益争议。有争议就应有诉讼;有诉讼就应有超越当事人和当事人利益的司法裁决机制。这是利益平衡的要求。
我国虽以*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但作为普通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体现法治的内容和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权的行使仍是侦查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人身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的实施完全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机关侦查的案件,逮捕虽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这种审查属于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特点,而检察机关对批捕案件的审查完全是站在国家一方的角度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控方的证据和主张能否被*所采纳,并不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的平衡。更何况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也完全是自己决定,并不接受法官的监督。同时,我国虽将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但在国家和公民利益冲突发生的最初、最激烈的这一阶段却没有司法裁决机制,这就导致了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行使缺乏专门的受理机构,权利的实现缺乏强制性和时限性。犯罪嫌疑人、律师与侦查机关的利益难以得到平衡。而没有利益的平衡,就没有正义的存在;没有正义的存在,便不可能有权利的实现。
二、 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是导致律师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
律师权利的实现不仅要有司法机制的保障,还应有控辩双方平等法律地位的确立,若双方地位不平等,便无权利可言,只会导致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该96条不仅未依法治原则对侦查机关的权力进行*,反而赋予了侦查机关对律师权利行使的审定权,这种让侦查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既当当事人,又当法官的做法,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相反在自己案件中担任法官是非法的。” “任何人均不能作为其本人或者与其本人有任何关系或者本人有所偏私一类案件的裁判者。”“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法官和当事人。” 等法律格言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律师既缺乏对行政权力的对抗,又要受行政权力的制约,这就使得律师权利的规定成为虚设。
由于控辩失衡,导致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主要权利没有设定,已设定的权利缺乏实效。1、为追求控辩平衡,国家有侦查权,犯罪嫌疑人应有调查权,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赋予律师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和律师应有的调查权。2、律师在行使代理、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时,侦查机关不是不答复,便是无端排斥律师意见,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四大问题之一—超期羁押(另三个问题是刑讯*供、律师*害、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的滥用)。有的未决犯被羁押几年,甚至十几年。3、律师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但律师会见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被侦查机关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无法得以实现。律师在侦查阶段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况绝不是少数。制度的缺陷导致了律师甚至律师事务所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抵触。犯罪嫌疑人能否得到律师帮助是衡量一国*状况优劣的标志。而我国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多数没有律师的帮助,而且这个比例会愈来愈高。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严重妨碍了犯罪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表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的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该规定作为人类共有的法律文化成果,在我国却得不到丝毫的执行。
该96条之规定导致控辩双方地位失衡的原因和体现主要是:1、在权力和法律二者关系上,强调权力至上。当国家和公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寻求控辩平衡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国家权力。我们却将法律视为实现权力的工具,而未将其界定为约束权力,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源头。这就导致了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实施不仅缺乏司法审查,而且缺乏对该措施严格的适用条件,导致侦查权的行使任意性。这种权力不受法律严格制约的作法,必然导致控辩地位的失衡。
2、在权力和权利发生冲突时,主张权力优先。这主要体现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律师不得介入;律师的代为申诉、控告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要经侦查机关的批准和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应经侦查机关批准。这很明显已将行政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违背了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权利优先的基本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因为法治保护私人公民以对抗行政机构侵入私域这种日益发展的趋向,所以法治才在当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义。”权利只受法律的约束,而不应受权力的*。
3、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矛盾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观念,追求司法的最大效率。然而“一项法规如果只想为公共利益服务,却拒绝为个人利益作任何辩护,那他也就根本不可能要求获得法之名分。”且“最大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因为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核心是个人和他们不可剥夺的权利。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根本未将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对待,而是作为诉讼的对象和打击的目标。这就导致为犯罪嫌疑人服务的律师也不可能取得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如果一项制度不将人作为主体对待,便无所谓人的权利。更谈不上权力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如果一个公共行政制度只注重结果,而不关注*,那么它就有可能导致*和压迫。”
三、该规范缺乏对侦查人员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
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由两部分构成即行为模式和后果。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性法律规范的后果就是制裁措施,只有辅之以制裁措施,义务性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只有义务的履行才能保证权利的实现。可以说,制裁措施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没有制裁措施就没有法律规范。制裁的目的就是在于保证法律的遵守与执行。埃德温帕特森认为:“每一种法律在某种意义上都具有一种法律制裁形式,而且制裁是每一法律体系和每一项法律规定的必要特征。” 乔治奥•德尔•韦基奥称“哪里没有强制力,哪里就没有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是建立在侦查机关履行相应义务的基础上。但《刑事诉讼法》并没对侦查机关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因而随之出现的律师会见难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为解决这一问题,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最高人民*、*、*部、司法部、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中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该规定看似对侦查机关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强硬规定,但并未为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带来任何生机,因为该规范在设计时仍未制定不履行义务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制裁应存在于一切义务性法律规范之中,公民不履行义务要受制裁,侦查人员不履行其义务,妨碍公民权利行使的,同样应受制裁。作为权利的救济方法,这在欧美有关国家法律中早有规定。该规定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对主管官吏科以罚金,再犯则加倍处罚,并褫夺其官职。此项罚金则由被害人承受之,此乃英国出庭法所明定;二是论以私擅监禁之罪、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为希腊*所规定;三是概括规定应负一定责任。如西班牙、墨西哥*。制裁是法律的生命,没有制裁就没有权利的保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但是,比较而言,我国现行立法仍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歧视的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06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这种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的做法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非常少见的。因为在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控辩双方都可能发生。这种歧视性规定的存在,在实践中,给一些*,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为其在实体辩护失利或失势情况下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可以说,正是这些规定的存在,才使一些律师认为"刑事辩护危险"而不愿接受委托。
2、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过多。表现在:(1)辩护律师自行取证之*。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但是侦查阶段的律师参与诉讼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根本没有收集材料,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法律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这些人同意,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材料时,除经过这些人的同意外,还必须经过人民*或者人民*的许可。这意味着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证据时,一旦上述人员不同意或司法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便函无法实现。(2)请求取证之*。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己无法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属于案件需要而*,*不"认为有需要",律师便无法取得这些证据。(3)阅卷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并非全部材料。即使在人民*受理案件之后,也只能看到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材料却无法看到。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4 20:19
做人要有操守,做法律人要有更高的操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