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1 21:07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3 11:12
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之后比例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德国行*学者奥托·迈尔(Ottomayer)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中,主张“*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923年在同书第三版中认为,“超越必要性原则即违法的滥用职权行为”。20世纪初,德国另一位行*学者弗莱纳(F·Fleiner)在《德国行*体系》一书中用“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比喻*行使权力的限度。观念上倡行的结果是比例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1931年的《普鲁士*行*》规定,*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同时该法第14条对必要性定义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持公共安全或秩序,或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方法为之。”此一立法例证,被德国各邦广泛采纳。[1]在司法实践中,当时的高级行*院将*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为实现目的所需的必要限度作为审查内容之一。随着民主、法制的发展,比例原则后来超越了*法领域,被德国联邦*赋予*地位,但其核心内容仍是行政成本应与行政效果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在合法的范围内,注意合理的比例和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