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翻建的私房是否算父母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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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0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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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6 04:47
先解释下: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而是由乡*或村*颁发的,这是乡产权,亦名 小产权。此产权房实际上没有真正的产权,因为没有国家发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买卖时也不给予备案。
需注意的是:第一点:农村宅基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若某人原先户口在农村,现已跟随子女生活或其他原因使户口迁到城里,也就丧失宅基地分配权,虽然房屋所有权还是属于户口持有人,但拆除后地基归集体所有,而且不能再分配给户口持有人。
第二点:土地证不能自行分割,但是你们可以就房产做一个分割协议
第三点: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一户一地是原则,您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而原宅基地分开没有依据。
第四点:如果碰到动迁,是否享受动迁安置,如果有,一定要问清楚怎样上交资料,这个可以到管辖单位询问宅基地动迁安置房如何才算权利人分配,分配比例计算等问题。
分配的问题可以就协议文件,就是第二点所说的,也可以是协商,也可以走诉讼(或仲裁)。
我给你提供一条法律上的文章,请你详阅:
争议性质
父母生前超层翻建私房。继承开始后,子女对私房继承进行了协商,在公证处办理了《房产分割协议》,公证中未涉及房屋违章建筑部分。动迁补偿安置中,拆迁单位按评估价格对房屋(含违章建筑面积)进行了折价补偿,并对实际居住人安置了房屋。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兄妹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
在此争议中,继承人之间先前签订的《协商笔据》和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发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问题和曾经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分配房屋违章建筑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案情简介
邱甲、韩乙夫妇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邱一、次子邱二和女儿邱三,共同生活于上海市虹口区某私房内即系争房屋。私房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邱甲,1981年,有关部门批准邱甲将系争房屋修建为二层,但实际翻建为三层。80年代初,邱一、邱三搬出系争房屋别居。邱甲、韩乙夫妇分别于1990年和1993年去世。
1995年5月17日,邱一、邱二和邱三签订一份《协商笔据》,约定系争房屋二楼以上部分属邱二所有,楼下如由邱一继承使用后,原屋产值待有关动迁或拆迁时补偿费应有50%归邱三所有。同年6月2日,邱三在虹口区公证处表示对系争房屋放弃继承权,系争房屋由邱一、邱二共同继承。邱一和邱二遂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邱一继承底层房屋,邱二继承二层,第三层房产在该协议中未作分割。据此,虹口区公证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2009年11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动迁。当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人口为邱二家庭三人,邱二、妻宋某、女儿邱某与女婿陈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3月24日,拆迁人作为甲方与列为乙方“邱甲(故)”的代表邱二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就近安置自购房和异地安置配套商品房相结合的补偿方案(补偿含系争房屋第三层),扣除购房款后,拆迁人实际支付现金1,126,403.26元,由邱二签字领取。
因分割拆迁利益协商不成,邱一和邱三将邱二列为被告,向虹口区人民*提起诉讼。邱一请求分割动迁安置款2,128,211.00元,邱三请求分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款20万元。*追加了邱二之妻宋某和女儿邱某、女婿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邱一认为,系争房屋是原、被告通过继承共有的产权房,原告邱三已通过公证放弃继承。现系争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2套和动迁款,认为自己应分得动迁利益50%份额。
原告邱三认为,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其有权继承。因为公证处告知系争房屋的三楼是违章建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所以才会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已经对三楼作出了经济补偿,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邱三分得,请求分得动迁补偿款20万元。
被告邱二认为,邱一、邱三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不是拆迁安置对象。根据原、被告曾经签订的协议和公证书,系争房屋二楼以上都是邱二所有,邱一、邱三只能分得底楼。同意按照评估价格16,600.00元/平方米计算底层面积20平方米所得的折价款由邱一和邱三各半分享,不同意原告其他请求。
第三人宋某、邱某和陈某均同意被告邱二的意见,并表示其安置利益与被告动迁利益合在一起,不要求*分割。
*判决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邱甲(故)”被列为被拆迁人,鉴于邱甲及其配偶均已亡故,其权利应由子女继承,其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在拆迁中转化为按评估价格计算所得的折价款。
原、被告作为邱甲、韩乙夫妇的继承人,已通过公证方式对系争房屋的继承事宜做出了处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证书,邱三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系争房屋一、二层由邱一与邱二分别继承。三人所签订的《协商笔据》在继承公证之前,故其中与公证书内容不符的,以公证*载为准。但公证书作出之时,权利继承人都认为系争房屋的三楼无法继承,故而公证书及相关协议中均未包括三楼部分。
现系争房屋在拆迁中被认定为三层,建筑面积认定为67.54平方米,其中超出40.2平方米的面积包括三层和其他额外认定面积,均未在公证书或当事人的协议中得到处理,故应当由全体继承人即邱一、邱二和邱三进行法定继承。邱二对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较多,应当酌情多分。因此,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由邱一、邱二和邱三共同共有,可由其按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
陈某在本市无户籍,虽因结婚入住但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未满2年,依法不属于安置对象。故配套商品房及相关补贴奖励应由邱二、宋某与邱某取得。对不属于安置对象的被拆迁人邱一、邱三,可在不影响他人安置保障的前提下,分得房屋折价款。邱二、宋某、邱某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可取得搬场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增加一次性搬场奖励费等有关费用。期房过渡费给予取得期房后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人员。第三人表示其动迁利益与被告合在一起,不要求*分割,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各当事人对*判决未提起上诉。
律师观点
由于有了经过公证的《房产分割协议》,而且权利继承人在进行公证行为时都认为该房继承不包括第三层,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判决是适宜的。然而,本案如果没有公证环节,被告能够充分举证系争房屋第三层是其出资翻建和占有使用至被拆迁之日,而且父母承认这个事实,又有《协商笔据》证据的补强证明力,那么结果会如何呢?律师认为,因系争房屋的三楼是为增加居住面积而加层的,该部分建筑面积不会因发生动迁而改变违章性质,故系争房屋第三层的物权属于实际翻建人,由此而得到的该部分拆迁补偿安置款应当归其所有。这符合该旧区改造动迁*确定的“动迁安置时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居住状况,不因动迁而改变原有法律关系,切实改善该旧区改造动迁地块原实际居住人员的居住条件”原则。如果*采信实际翻建人是被告而不是邱甲、韩乙夫妇的证据,那么,原告就不能获得系争房屋第三层动迁补偿利益了。
希望对你有帮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6-26 04:47
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即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但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1951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房屋买卖亦无效,但买主可将房屋拆走nrv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也就是说理论上属于你父母的财产会随着继承而转移所有权f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6-26 04:47
如果土地证上只有15平方,而经你爸爸翻建增加,但翻建增加的部分属于违章建筑,一般是得不到赔偿的。
如果可以赔偿,增加的部分归你父亲所有,而原来的15平方应做为遗产。
遗产的继承人应补偿你父亲的投资。追问不算违章搭建 算在面积里的 意思就是2楼算我爸单独的 1楼遗产3兄弟平分吗
追答对,可以这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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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土地证上只有15平方,而经你爸爸翻建增加,但翻建增加的部分属于违章建筑,一般是得不到赔偿的。如果可以赔偿,增加的部分归你父亲所有,而原来的15平方应做为遗产。遗产的继承人应补偿你父亲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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