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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类型医患纠纷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规范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30 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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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03:12

补充:几种特殊类型的医疗纠纷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医疗纠纷(1)因医疗设施缺陷致患者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2)未尽安全保卫义务,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从实践看,这类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如有的未按规定建立探视制度和门卫制度,使患者在病房内遇不明身份的人殴打;二是因医院疏于管理,使新生儿或其他幼儿患者在医院内被盗或失踪。《医院工作制度》(1982)“.凡出入医院住院部的人员按规定配带证件;出、入院凭出、入院通知单;陪伴凭陪伴证。危重探视凭病危通知。门卫有权查验有关证件。  二、侵害隐私权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患者的病情,尤其是有的疾病可能和个人有伤风化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很容易导致他人名誉的损失;  (2)向患者以外第三人暴露患者隐私部位。如未经患者同意,让实习生旁观妇科检查。  (3)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患者的隐私部位。如医生在没有遮挡众目睽睽之下给患者进行妇科检查、*服体检或隐私部位的换药等。  (4)向无关第三人透露患者病历资料和相关信息(如住址、联系电话),如有的医院将孕妇和新生儿的信息透露甚至“打包”卖给商家。三、因处分患者身体组织、器官引发的纠纷  1、孕妇分娩后胎盘的归属问题  实践中,有的医院或医生未经孕妇本人同意将孕妇分娩后的胎盘组织卖给药厂或他人,或者将胎盘用作其他用途,从而引发纠纷的发生。这涉及到胎盘的归属问题。胎盘是胎儿与母体交换物质的器官,是孕妇身体组织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孕妇身体权的支配范围。即使胎盘与母体分离,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孕妇本人,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因此,胎盘应归产妇本人所有。如果产妇放弃或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或其他受捐赠者处分。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①。  2、死胎的归属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也就不可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死胎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在我国,胎儿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未出生之前认为属于孕妇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胎儿没有活者出生,死胎应归属于孕妇本人,但这种所有权应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应受到一定的*,仅限于死胎的殡葬、祭奠、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等。  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甚至事先没有取得产妇本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不仅亵渎了孕妇本人对胎儿的感情,没也有尊重产妇对死胎享有的权利。因此,医疗机构对死胎的处理应征得产妇的意见,如果产妇同意医疗机构处理的,可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四、因病例资料引发的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制作、保管、为患者提供病历的义务,但对病历的归属并未明确。从病历的制作过程、病历的基本属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看,病历应归医院所有,但患者对病历享有知情权,即享有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有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正因为病历资料的重要性,实践中与病历相关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成为比较特殊的一类纠纷,较常见的情形有:(1)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而引发的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要求复制、封存病历的,医院无故拖延、拒绝提供病历,从而引发相关纠纷。(2)因保管不当,导致病历遗失而无法提供病历引发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妥善保管病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由于管理混乱、保管不当而使患者病历遗失,致使患者无法提交病历资料而丧失保险理赔、司法鉴定、损害赔偿等的依据,从而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失。(3)因病历制作错误引发的纠纷。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03:13

怎样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1、正确认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条例》是*制定的行*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条例》在技术鉴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如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都作了规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但*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不仅限于此,《民法通则》仍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条例》符合《民法通则》基本法的精神。但《条例》终究属于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进行赔偿,只是纠纷发生的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调整的范围应涵盖医疗损害赔偿。 2、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应当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新《条例》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废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相同,充分体现了直接赔偿的精神。 3、有关医疗责任的认定。 ⑴、对医疗事件的认定,即对不属于针对患者采取治疗手段而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有些医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给患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应按民事侵权赔偿一般原则处理。 ⑵、对医疗意外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认定。医疗意外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难以防范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医务人员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严格谨慎地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但由于病员的特异体质或病情特殊而发生了损害后果,如青霉素皮试阴性,按常规剂量注射,仍然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系因病员特殊的过敏体质所引起,属于医疗意外。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此种情况下,应免除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不少治疗方式都有其并发症,但有些并发症可以通过正确选择操作方式方法,谨慎规范的操作及处置后恰当的治疗与术后护理得以避免的,只有少部分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如腹部有菌手术(如化脓性阑尾炎穿孔等)后发生肠粘连,选择性迷走神经切断术治疗胃溃疡,术后发生倾倒综合症等。对于认定为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应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03:13

据我所知,*立案是不管医患纠纷类型的,大方向上以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责任做区分。不知道是否帮到你。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03:12

补充:几种特殊类型的医疗纠纷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医疗纠纷(1)因医疗设施缺陷致患者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2)未尽安全保卫义务,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从实践看,这类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如有的未按规定建立探视制度和门卫制度,使患者在病房内遇不明身份的人殴打;二是因医院疏于管理,使新生儿或其他幼儿患者在医院内被盗或失踪。《医院工作制度》(1982)“.凡出入医院住院部的人员按规定配带证件;出、入院凭出、入院通知单;陪伴凭陪伴证。危重探视凭病危通知。门卫有权查验有关证件。  二、侵害隐私权引发的纠纷实践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患者的病情,尤其是有的疾病可能和个人有伤风化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很容易导致他人名誉的损失;  (2)向患者以外第三人暴露患者隐私部位。如未经患者同意,让实习生旁观妇科检查。  (3)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患者的隐私部位。如医生在没有遮挡众目睽睽之下给患者进行妇科检查、*服体检或隐私部位的换药等。  (4)向无关第三人透露患者病历资料和相关信息(如住址、联系电话),如有的医院将孕妇和新生儿的信息透露甚至“打包”卖给商家。三、因处分患者身体组织、器官引发的纠纷  1、孕妇分娩后胎盘的归属问题  实践中,有的医院或医生未经孕妇本人同意将孕妇分娩后的胎盘组织卖给药厂或他人,或者将胎盘用作其他用途,从而引发纠纷的发生。这涉及到胎盘的归属问题。胎盘是胎儿与母体交换物质的器官,是孕妇身体组织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孕妇身体权的支配范围。即使胎盘与母体分离,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孕妇本人,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因此,胎盘应归产妇本人所有。如果产妇放弃或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或其他受捐赠者处分。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①。  2、死胎的归属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也就不可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死胎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在我国,胎儿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未出生之前认为属于孕妇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胎儿没有活者出生,死胎应归属于孕妇本人,但这种所有权应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应受到一定的*,仅限于死胎的殡葬、祭奠、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等。  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甚至事先没有取得产妇本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不仅亵渎了孕妇本人对胎儿的感情,没也有尊重产妇对死胎享有的权利。因此,医疗机构对死胎的处理应征得产妇的意见,如果产妇同意医疗机构处理的,可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四、因病例资料引发的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制作、保管、为患者提供病历的义务,但对病历的归属并未明确。从病历的制作过程、病历的基本属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看,病历应归医院所有,但患者对病历享有知情权,即享有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有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正因为病历资料的重要性,实践中与病历相关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成为比较特殊的一类纠纷,较常见的情形有:(1)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而引发的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要求复制、封存病历的,医院无故拖延、拒绝提供病历,从而引发相关纠纷。(2)因保管不当,导致病历遗失而无法提供病历引发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妥善保管病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由于管理混乱、保管不当而使患者病历遗失,致使患者无法提交病历资料而丧失保险理赔、司法鉴定、损害赔偿等的依据,从而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失。(3)因病历制作错误引发的纠纷。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2 03:13

怎样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1、正确认识《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 《条例》是*制定的行*规,侧重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规定。《条例》在技术鉴定、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如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都作了规定,*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参照执行。但*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不仅限于此,《民法通则》仍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规范。《条例》符合《民法通则》基本法的精神。但《条例》终究属于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其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进行赔偿,只是纠纷发生的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纠纷案件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其调整的范围应涵盖医疗损害赔偿。 2、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民法一般原理,有损害即有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有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参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都应当是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新《条例》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如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废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相同,充分体现了直接赔偿的精神。 3、有关医疗责任的认定。 ⑴、对医疗事件的认定,即对不属于针对患者采取治疗手段而发生在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有些医疗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给患者确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应按民事侵权赔偿一般原则处理。 ⑵、对医疗意外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认定。医疗意外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难以防范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医务人员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严格谨慎地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但由于病员的特异体质或病情特殊而发生了损害后果,如青霉素皮试阴性,按常规剂量注射,仍然发生了过敏性休克,系因病员特殊的过敏体质所引起,属于医疗意外。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此种情况下,应免除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不少治疗方式都有其并发症,但有些并发症可以通过正确选择操作方式方法,谨慎规范的操作及处置后恰当的治疗与术后护理得以避免的,只有少部分并发症是难以避免的,如腹部有菌手术(如化脓性阑尾炎穿孔等)后发生肠粘连,选择性迷走神经切断术治疗胃溃疡,术后发生倾倒综合症等。对于认定为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应免除医院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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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我所知,*立案是不管医患纠纷类型的,大方向上以民事纠纷还是刑事责任做区分。不知道是否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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