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赌博在非法赌博处放高利贷应是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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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30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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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4:42
未*在非法*处放高利贷应是*罪的共犯。相关法律法规如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通过*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用具、*违法所得以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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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4:43
未*,但在非法*处放高利贷,应以*罪的共犯论处。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罪的共犯论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扩展资料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
(一)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的。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通过*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照《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用具、*违法所得以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参考资料来源:茂名市*-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西双版纳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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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4:43
*中发放高利贷的刑法处理
杜开
*犯罪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开设赌场、聚众*或以*为业,以资金、财物作为筹码从而获取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财物的一类犯罪活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仍向他人发放高利贷的,系提供资金帮助,应以*犯罪的共犯论处。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发放高利贷,目的只是想通过这种行为获取高额的回报,并无*的犯罪故意,且未参与*犯罪,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照刑法规定,对*中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应遵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刑法处理。
一、直接以*罪或开设赌场罪论
行为人在聚众*、开设赌场或以*为业的同时发放高利贷的,高利贷发放主体与*犯罪主体系同一人,发放高利贷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表现之一。作为*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其高利贷发放行为及资金皆可直接纳入刑事司法的评价范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解释》第八条规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予以追缴;*用具、*违法所得以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对照刑法及《解释》,在犯罪*中,如果财产系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赌资”、“*用具”或“*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即有权处以追缴或没收。反之则不能。但如果简单地将*中的高利贷与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财产类型进行比较、涵摄,显然无法一目了然得出高利贷单纯属于赌资、违法所得或其他某一类的结论。
笔者认为,对*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并发放高利贷的,其高利贷资金(包括本金和利息),可以认定为《解释》的“*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从而加以没收。由于《解释》在“资金”前设定了“*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三个定语,对资金的性质进行了限定,也许被告人会以高利贷资金非其所有或未专门用于*等理由加辩解。对此辩解,则应由被告人负有举证责任,因为资金作为种类物,在由*犯罪分子占有、发放时,应推定为其所有的,且又有部分资金在*中发放使用,因此,对在*犯罪活动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发放高利贷的,其相关高利贷资金可予以没收。
二、以*罪或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
与直接以*罪或开设赌场罪论处不同,不少人发放高利贷时并不直接参与聚众*、开设赌场或以*为业,而是利用他人*发放高利贷。那么对这类行为人及其高利贷资金可否纳入刑法打击范畴?对此,不能一概否定,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证据作出处理。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发放高利贷时,虽未直接参与聚众*、开设赌场或以*为业,通过渔利或收取中介费、回扣等方式获利,但其与他人共同密谋、组织实施*犯罪,或在他人实施*犯罪时,事前进行通谋、意思联系,其根据犯罪分工或许诺在他人*犯罪时发放高利贷,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此类情形下行为人应以事前通谋型的*罪或开设赌场罪共犯论。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直接参与*犯罪,而且事前也未与*犯罪分子进行通谋,但其在发放高利贷时,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充当赌资或*运作资金的,系为*犯罪提供资金直接帮助,则构成片面共犯。《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直接帮助的,以*罪共犯论处。”当然,在认定*罪共犯,尤其是片面共犯时,一是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前与他人进行共同通谋,或明知他人在实施*犯罪,这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罪共犯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必然要求;二是对高利贷资金的刑法处理与直接以*罪或开设赌场罪论的处理在法律依据上大体相同,但对片面共犯的高利贷资金的处理略有不同,应以有证据证明其投入到*活动中的资金为限,对其未投入到*活动中的资金不应进行刑事没收。
三、以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论或处以治安处罚
在办理*犯过程罪中发现的高利贷现象或线索,有的并不总能依上述的分析直接以*罪或开设赌场罪论或以*犯罪共犯论。事实上,有时*只是一些人发放高利贷的对象之一,大量高利贷资金更多是渗透到经济运行领域。如果任由高利贷盛行,其将对社会经济秩序、金融机构的储贷体系、人民生活安定等法益造成侵害,且易诱发其他刑事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是巨大的。刑法修正案(七)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打击范围。笔者认为,对带有地下钱庄性质的、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则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对*中发现的一些偶尔为之、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不构成犯罪时,宜采取罚款、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方式进行打击。另外,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发放的高利贷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当高利转贷罪与*犯罪竞合时,择一重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
出处:人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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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4:44
高利转贷罪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最高人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三、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为依法惩治*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聚众*”:
(一)组织3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网站,或者为*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用具、*违法所得以及*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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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14:44
一、仅仅是单纯的借贷,利息不受保护。
二、如与赌场有意思及行为上的联系,可能构成聚众*罪或开设赌场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