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溢油应急计划中对消油剂配备数量有具体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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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0-16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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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0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二、溢油风险分析;
三、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将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审查。海区主管部门对溢油
应急计划如有异议,可以责令作业者予以重新制定、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
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固定式和移动式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
2—83)》。
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491
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
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四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
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
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
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
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
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
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
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
中。
第十六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
(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
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
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
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七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发生
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油源,防止或控制溢油扩
大。
第十九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
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当时海况;采取的
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
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二、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二、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一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守《海洋石油
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
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井架、井桩及的有关设施,按海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
行。、
室内二氧化碳浓缩物评定室内空气质量和通风的标准
GB18883 室内空气质量
二氧化碳浓度0.1% 日平均
空气流速0.2(冬)0.3(夏)M/S